对此,有学者持有异议:“在债权让与协议成立后,还需要一定的法律事实才能使债权发生实际的移转,而这种事实就是通知。因此,在通知之前,不能认为债权已经移转,因此受让人并非债权人,也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进行通知。”在债权人进行通知以前,标的债权并未实际移转,受让人并未成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4]坚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作为对人权的债权如果对债务人的效力都没有发生,不可能认为债权已经发生变动。因而通知债务人应是债权变动的要件。[5]债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对债务人的拘束力,不能拘束债务人的“债权”很难认为是真正的债权,因此从法理上很难说得过去。[6]对此,我回应如下:
(1)这种见解混淆了债权归属和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两层法律关系。在意思主义下,在现实债权让与场合,让与人和受让人达成债权让与合意,债权就发生转移,并成为受让人的责任财产。如果没有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然可以向让与人给付而消灭债务,这可谓对债务人没有发生效力。但是,如果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即不得再向让与人为给付,怎么能说对债务人没有发生效力呢?而且债务人因知悉债权让与而向受让人清偿,受让人即得保留此种给付,这正是债权保持力的体现。如果对债务人没有发生效力,债务人所为的给付构成非债清偿,还需要再向让与人清偿,对债务人不利,更不利于鼓励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即使债务人果真不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也有错误清偿的情形,此时如果承认受让人享有债权,他就可保有该项给付,对受让人来说减少了受让的债权得不到清偿的风险,对社会而言,降低了成本,有利无害。因此可以说,债权既因让与人和受让人的让与合意而转移,就已经对债务人发生了效力,只不过该效力不齐备,受让人的债权仅有给付受领权和给付保有权,有时欠缺给付请求权。[7]
所谓基于债之关系首先产生债权而后产生请求权,债权为债之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权则是为债权之实现所延伸出来关于债权之行使或保护的权利[8],表达出了一定的意思。
(2)法律之所以规定通知债务人前,对让与人清偿亦为有效,主要是出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降低成本的考虑,在债务人不知债权转移而误向让与人清偿的情况下,其债务消灭,且不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这样,成本也最低。[9]
(3)这种观点的不当还表现在,当受让人将其受让的债权出质、设立让与担保、再转让时,可能给第三人带来损失,害及交易安全。在债权已经公示的情况下,会破坏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二、债权让与合同的撤销
在美国法上,债权让与可以被撤销,在衡平法上,无偿的债权让与之所以能被让与人撤销,乃是基于“衡平法不帮助自愿者”这句格言中所蕴涵的法律理念。因此,当17世纪末普通法接受了债权可以让与这项衡平法规则时,也接受了关于无偿的债权让与这个例外。[10]一般说来,无偿的赠与性债权让与具有可撤销性。[11]不过,如果受让人已经受领了给付,让与人的撤销权即告消灭,受让人可以保有所受领的东西。[12]让与人(乙)撤销一个可撤销的债权让与,其方式可以是向债务人(甲)或受让人(丙)进行通知,或从债务人受领给付,或将同一债权让与给另一受让人(丁)。[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