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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续论

债权让与续论


崔建远


【摘要】债权让与合同生效,现实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债权让与通知与否影响不到这个事实。债权让与合同存在着可撤销的原因时,当事人即可主张让与合同的变更或撤销。债务人对于让与人的抗辩,并非总能够对抗受让人。对于债权打包让与,可将打包的债权拆包,就每一项债权专门成立一个债权让与,分别赋予其法律效力;亦可将打包债权视为一个“物”,按照一项债权让与处理。债权让与通知为一种事实通知,其本身不得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关键词】债权让与;债权让与合同;撤销;二重让与;债权打包让与;诉讼时效
【全文】
  

  笔者就债权让与问题曾撰写过系列论文[1],2003年修订《合同法》教科书时大幅度地重写了“合同的转让”一节[2]。面对债权让与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呈现出丰富多彩的面貌、判决和学说不断地推陈出新的情况,自己积极学习和思索,对债权让问题与又有所心得,兹整理成此文,以教于大家。


  

  一、受让人的法律地位


  

  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如果让与合同规定债权于未来的某个时间点移转,让与人仍然享有债权,尚未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就他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其债权受到限制,如未经受让人授权不得行使债权;受让人并未取得被让与的债权,只是开始享有取得债权的期待权,也就是享有于约定的时间点取得债权的权利,同时有权援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履行期尚未届至的抗辩权等。有人说得好:“受让人承受了让与人的法律状况”(the assigneest and sintheshoes of the assignor),受让人“按照原样”(warts and all)承受让与人所享有的权利,因为,对那些根据协议而发生的、如果没有发生债权让与则债务人本可以向让与人主张的抗辩或者请求权,债权让与并不能剥夺之。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些抗辩和请求权,不论债权让与之时受让人是否知道它们的存在,也不论让与之时它们是否存在。这些抗辩事由包括因为欠缺对价、公共政策上的原因、未能满足防止欺诈法的要求等原因,而导致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还包括因为诸如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错误、虚假陈述或者胁迫等原因导致合同可撤销。[3]除了对价(consideration)制度在我国现行法上没有其位置、防止欺诈法规定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种类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略有出入、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在我国现行法上为效力待定外,美国法的上述意见均可资借鉴。未来债权的让与,也大致如此,只是某些抗辩权尚不存在。


  

  在债权为现实存在且全部让与的场合,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原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的法律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2000年11月1日通过)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第13条)。但在债权部分让与时,让与人和受让人共同享有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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