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去除时效制度的反道德性

  

  问题在于,究竟是什么样的原因使该明显有悖法理的归结成为“法谚”甚至“公理”?归纳相关学者的论述,理由主要有:第一,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等于放弃权利。例如,Karl Spiro认为权利人有中断时效的可能性而不作这方面的努力,无异于放弃权利{14}。第二,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可能构成权利滥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15}。第三,“不保护权利上的休眠者”与estoppel在法理上具有同一性,即当权利不行使引发了对方合理信赖时,日后再突然行使权利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5}5。


  

  笔者认为,前述理由完全不能成立。第一,权利放弃的意思应为积极的意思(无论明示或默示),单纯不行使权利很难理解为放弃权利。何况,若将时效完成理解为权利人放弃权利,则义务人当然免除义务,这也与时效效果须义务人援用的原则不相符合。第二,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未必构成权利滥用。就主观而言,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有的是因为疏忽,有的是因为漠不关心,有的是因为对义务人的宽容……总之未必具有伦理上的可非难性,未必具有滥用权利的故意。就客观而言,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对义务人有益无害,义务人可以更多地享用本属权利人的资源,对社会也不一定造成资源的限制和浪费,此种“损己利他”的行为何以构成权利滥用?第三,将“不保护权利上的休眠者”与estoppel联系起来,实际上是将时效归结为义务人信赖保护,前文已指出,对义务人本不存在信赖保护问题。第四,在立法实践中,因权利人事实上的障碍如疾病等通常不构成时效中止事由,即便权利人主观上积极行使权利也可能遭遇时效完成之抗辩。而起诉被驳回或不予受理甚至诉讼外的请求均不发生时效中断之效力[4],也充分说明时效并非敦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制度。


  

  三、“权利推定”:时效制度反道德性之去除


  

  (一)“权利推定”时效构成之缘起


  

  其实,从时效制度诞生的那一刻起,在其存在理由上,除“权利消减”的法律构成外,就一直伴随有“权利推定”的法律构成。按“权利推定”的法律构成,时效并非使权利人失去权利、义务人免除义务或取得权利之手段,而是在法定时效期间届满后,推定占有人为合法所有权人、推定债务人已经清偿债务,且不允许以通常的证据打破该推定,以充分保护真正的所有权人和已经清偿的债务人。在罗马法,无论是发源于《十二铜表法》的usucapio或后来的praescriptio longissimi temporis,都发挥着新所有人所有权公的保证和保护之机能,是一种便利所有权证明的不可或缺之手段{16}。在欠缺不动产所有权的公簿制度,以及文书的保管甚至作成都很困难的当时,将时效作为解决围绕所有权取得和债务清偿纷争的方法,是极其合理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Cassiodore将时效誉为“人类的保护神(女性)(patrona humani generis) ” {12}191。《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虽在字面上对时效采用了“权利消减”的法律构成,但从立法参与者的论述来看,其意义并非如此单纯。Prefelin在对立法府的提案理由中指出:“将时效作为所有权权源或债务人已经清偿的推定,则其能成为所有权人或债务人的守护神。如果没有时效,整个社会将陷于无秩序的混乱状态,所有权也因欠缺保护手段而沦落。因此,时效是构成社会上每个人安宁基础之有益制度,必须为承认所有权的所有文明民族的立法所确认”。[5]与《法国民法典》略显含混不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直陈:“请求权消灭时效之原因与宗旨,乃使人勿去纠缠于陈年旧帐之请求权。不过有些事实可能已年代久远,一方亦已长期缄口不提;而另一方却以此类事实为据,向对方主张权利,这是民事交往难以容受的。因为时间已使此类事实黯然失色,对方欲举出于己有利之免责事由并获致成功,纵然并非全然不能,亦属难矣。就常规而言,此类要求或自身不成立,或已具结完案。消灭时效之要旨,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之权利,而是在于给予义务人一保护手段,使其毋需详察事物即得对抗不成立之请求权,消灭时效乃达到目的之手段,而非目的本身……”{17}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