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时效又是否为保护第三人信赖的制度呢?
在论及时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功能时,一般以取得时效为分析对象。而事实上,取得时效与善意第三人保护完全异质:第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仅仅保护第三人,不会为保护第三人而延伸保护当事人,但在取得时效,法律不仅保护了信赖占有人权利外观的第三人,而且也直接保护占有人。甚至在没有第三人出现的情况下,占有人依然可因时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权。第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要求第三人善意甚至无过失,但在取得时效,却全然不要求第三人具备这些要件。第三,若取得时效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则其原则上不应受第三人信赖之外的其他因素的影响。但事实上,与善意第三人毫无关联的事实和行为,常对第三人的保护发生影响。例如所有人提出请求、占有人承认等可导致时效的中断,该中断亦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第四,善意第三人无须通过取得时效制度进行保护。若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地信赖了占有人的权利外观,其可援用善意取得制度,即时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无须等待占有人时效期间的完成。因此,通过取得时效保护第三人,既不具有合理性,也欠缺应有的及时性。
消灭时效与善意第三人保护之勾连远不如取得时效那样直接。尽管如此,也有学者指出:“消灭时效所保护者,系第三人由债权不被请求这样一种状态持续所产生之期待。”{11}日本学者内池庆四郎指出,连带债务人、保证人、连带保证人、物上保证人、抵押不动产的第三取得人、其他债权人均属此等第三人之列{5}7。笔者认为,对这些情况仍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一,就罹于消灭时效的债权的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而言,本是对有效债务提供担保,而非信赖债权消灭提供担保,故不存在通过时效保护这些第三人之问题,对这些人充其量发生能否援用消灭时效完成的问题。第二,就抵押不动产的第三取得人而言,在抵押登记存续的情况下,虽其也可能相信债权消灭(进而抵押权消灭),并基于该信赖取得不动产。但在抵押登记尚存时相信抵押权消灭是有问题的,且即便存在此等信赖,通常的做法是在卖主涂销抵押登记后,以不考虑抵押权的价格买人。故直接取得附有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是不值得保护的,时效在此点上不成为问题。第三,债务人虽负担其他债务,但相信该债务已因时效完成而消灭,认为债务人具有充分财力,不至于追究自身责任,而成为以后债务的担保人时,就这些担保人而言,只要对债务人稍作调查就可了解相当情况,结果受债务人欺骗,在与债权人的关系上,其应否受保护大有疑问。与此同理,相信此前债务消灭而向债务人供与信用的新债权人,由于其供与信用时本应充分调查债务人的资力,其疏于此种调查,自应蒙受不利后果,通过消灭时效消灭此前的债务以保护后来的债权人,显然缺乏正当性{12}。
(三)时效的价值目标为社会效率?
将模糊的“公益”归结于社会效率,并以此对“权利消减”的时效构成为理论上的解明,正为越来越多的民法学者所尝试。有学者指出,时效为实现民法效率价值的最主要制度,其“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减少财富积压和浪费,加速经济流转,促进社会财富总量的增长”{3}203。即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可导致“更多的合法交易活动”,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取得相应的利益亦能“充分发挥资产利用效率”,惟有长期不行使权利且无时效规制才导致“资源闲置和浪费”,该逻辑在法律上真能成立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