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民法从不承认隐私权到确认隐私权经历了曲折发展过程,到今天已经明确确认其为具体人格权
在1949年之后的长时间里,我国没有保护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当然也不采纳隐私权的概念。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概括起来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1)法律空白时期。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第一次规定了精神性人格权,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但没有规定隐私权。(2)间接保护时期。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对医疗卫生单位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性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些司法解释体现的,都是为了补充隐私权立法不足,而建立的隐私权间接保护方式。用这种间接保护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全面的,它只能保护私人活动中的部分隐私利益,不能保护私人信息和私人空间等其他隐私利益。(3)直接保护时期。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公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于侵害隐私利益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救济。这是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从间接保护方式转向直接保护方式的转折点,尽管还没有直接承认隐私权就是一个人格权,但已经改变了过去的间接保护方法,用直接保护方法保护隐私利益。(4)确认隐私权时期。2005年8月28日,立法机关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42条明确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尽管这一条文是在规定妇女的人身权利,但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规定隐私权是具体人格权,所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就是正式确认隐私权是独立的人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