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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不足迈出的关键一步

  

  这是一个正确的规定。这是因为,第一,权利是权利人的权利,如何行使权利,不能依据法官的职权主义,而是由权利人自己决定。第二,如何选择保护自己的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权利人自己最知道利害关系,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权利人自己的心里都有一杆秤,无须法官为其作决定。第三,法官选择,可能出现法官由于疏忽而造成对权利人保护不周,因而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而权利人自己选择,即使出现错误,也只能抱怨自己,找不到法官的麻烦。可见做这样的规定,于国于民都有裨益,应当坚持。


  

  但是,我们对于这样的好规则并没有坚持到底。目前最为明显的表现,一是医疗事故赔偿,二是国家赔偿。前者有《条例》作为依据,后者有《国家赔偿法》支持。


  

  我们不说《国家赔偿法》,就说《条例》。医疗机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对此,《民法通则》第119条作了专门规定,为了准确适用这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解释》,制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同时,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国务院规定了《条例》,特别规定了医疗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此,一般认为,在法律适用的规则上,对此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因此,应当优先适用《条例》规定。这样,实行差别对待政策和适当调整政策就完全有依据。但是,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赔偿的两个法律规定难道与《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情形不同吗?不!是完全一样的。况且《条例》仅仅是行政法规,其级别低于《民法通则》这个基本法,认可《条例》是特别法本身就有疑问。既然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其赔偿责任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基础,那么,理所当然地应当由受害患者及近亲属根据自己的利益进行选择。由他自己决定,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选择《解释》作为自己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基础,还是选择《条例》规定作为自己的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权利人如何选择,法官就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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