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适当调整政策有利于打破《条例》规定的局限,维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适当调整政策,以及本案丰台区法院的大胆而有益的探索,都表明这样做是正确的。那就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如果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能够保护好受害患者及近亲属合法权益的,那就适用《条例》规定的标准;如果适用《条例》规定的标准不能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的,则适当调整,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使受害患者因为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拉齐”到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拉齐,能够解决对受害患者及近亲属保护不力的问题。
第三,适当调整政策体现的是法官的权利,而不是赔偿权利人的权利。为什么要适当调整?就是因为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如果适用《条例》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就有可能赔偿不公,保护不力,因此,法官决定改用人身损害赔偿一般标准。但是,如果法官发现不了呢?那么患者就无法主张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进行赔偿。因此,显而易见的是,在这个适当调整的政策下面,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受害患者及近亲属是被动的,没有权利进行选择,而只有法官才有权“决定”。因此,涉及到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问题本来是权利人本人的事情,反倒成了法官的“职权主义”。适当调整政策的根本问题,就在于法官抢了赔偿权利人的权利,使之变成了法官自己的“权力”!权利人有权决定自己的权利,这是民法最基本的规则。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即使是有了重大突破的适当调整政策和本案判决,在这个问题上,大概也存在错误。
说到这里,我不是批评适当调整政策和本案判决,而是在肯定它们的重大突破和重大贡献的同时,指出它们还存在美中不足。
四、全面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赋予赔偿权利人以选择权
那么,这个问题究竟应当怎样解决才对呢?我的想法,是适用请求权法律基础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
何为请求权法律基础方法?当权利人享有一个请求权,并且向法院行使的时候,如果这个请求权有两个以上的法律基础,那么,请权利人自己选择一个法律规定作为自己的请求权的法律基础,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这个规则,我国法律是承认的。《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一个违约行为既构成违约责任,又构成侵权责任,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有两个法律规定作为其法律基础,一个是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规定,一个是侵权法的侵权责任规定。本条规定采用的就是请求权法律基础的方法,确定受害的债权人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合同法的规定或者侵权法的规定作为自己请求权的法律基础,请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