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现实存在的问题是太大了。差别对待就对待出了人格的不平等。那就是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太低,而较轻的其他医疗过失损害则得到较高得赔偿。因此,有些法院就出台了“适当调整”政策。在报纸公布法官解释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所说的“根据相关规定”,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标准。”这个试行意见规定的适当调整政策的基本精神是,坚持差别对待政策,但医疗事故赔偿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当调整,提高人身损害赔偿数额。
我们现在来分析“差别对待”和“适当调整”政策。
第一,实行差别对待政策是不是正确?医疗事故赔偿和其他医疗侵权赔偿,并不是两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同样都是医疗机构因为其过失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既然如此,为什么要差别对待呢?我们知道,医疗事故鉴定标准并不是很高,四级医疗事故仅仅是“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但是,由于可能存在医疗事故鉴定不公、鉴定人偏袒医疗机构等因素,有的医疗损害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其实医疗机构是有过失的,构成侵权责任。因此,在现实中就存在医疗事故责任和其他医疗侵权责任的赔偿标准不同,严重损害的医疗事故赔偿较低,较轻损害的其他医疗纠纷赔偿较高。不论怎样,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都是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都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论如何都不应当是不同的责任。因此,差别对待政策是不正确的,应当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