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医疗机构作为一个具有一定的社会福利性质的机构,其因过失造成医疗事故,适当降低赔偿标准,是应该的,但不应当是《条例》规定的过低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此,我专门调查了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情况。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早年进行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收到良好的效果,就是控制社会医疗成本,不使患者增加过大的医疗费用负担。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所限制的,并不是人身损害赔偿这一部分赔偿,而是限制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使医疗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过快、过巨地提高。而人身损害赔偿是造成人身损害人人都应当得到的赔偿,对这一部分损害赔偿进行限制,是没有任何道理的。而我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来就很低,当然也可以进行适当限制,但限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使受害患者及近亲属在人身损害赔偿上不能够得到与一般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一样的赔偿,难道不是对患者的人格的歧视吗?这种规定本身就是不合理的,是应当改正的。如果对此不加改正,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保障。
为什么要对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进行必要的限制呢?这是因为,医疗机构不仅具有一定的社会福利性质,而且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费用负担都是来源于全体患者的医疗收费。我国的医疗机构是事业单位,基本上是自收自支,其赔偿费用只能来源于医疗收费。如果医疗机构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医疗过失使患者受到人身损害,负担过重的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超过其负担能力的部分,必然要转嫁到全体患者身上,唯一的办法,就是增加医疗收费。美国的教训正是如此,医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不断攀高,就使医疗机构不断增加保险费,转而向患者大量收取医疗费用,最终结果是使大多数患者看不起病,受到更大的损害。我国的情况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来就不高,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也不算高,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得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不正确的。
三、适当调整政策尚不足以全面解决对受害患者保护不力问题
本案的判决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它的法律适用基础在于,对《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如果出现赔偿不足的情形时,法院适当采取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所谓“适当调整”政策的基础是“差别对待”政策。差别对待政策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条例》出台之后和《解释》出台之前出台的另一个司法解释,即《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其第1条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就是差别对待政策的根据。可以给最高人民法院辩解的是,这个差别对待规定出台时,《解释》还没有出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似乎责任并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