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药品缺陷赔偿责任与召回制度共同担负对患者利益的保护使命。具体表现:一是,因发展风险所致损害,发展风险不可为抗辩的,或者药品在销售当时即存在缺陷,应当召回而未召回导致损害实际发生或扩大,此时以药品缺陷损害赔偿为诉因对受害人有利,其救济的损害范围大于(未召回致使损害扩大的情形)或等于(未召回致使损害实际发生的情形)基于未召回致人损害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救济的损害范围。二是,制药商适当履行了召回义务,但由于患者自身原因致使损害发生,例如未按照召回通知停止服用,不能以违反召回义务为诉因请求赔偿,但可以药品有缺陷为诉因。三是,药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尚未实施召回,但可要求制药商承担缺陷药品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召回义务的履行关乎药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和承担。召回义务之履行具有消除危险责任性质,及时有效实施召回,可以最大程度地消除数量庞大的药品存在的安全隐患,使损害赔偿产品责任无发生可能;可以将已发生的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和程度内,帮助制造商最大程度地减少药品责任赔偿费用,保护了企业利益,更维护了患者生命健康安全。同时,避免和减少司法诉讼、保险赔偿费用等经济发展的社会成本。
(二)违反召回义务致害的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构成
召回义务包括义务的成立与义务的履行,不依法履行召回义务致人损害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乃规制召回义务适当履行的重要手段,亦是药品责任体系应予以调整的重要内容。
违反药品召回义务致害的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依据是:第一,药品侵权责任是产品责任,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药品侵权责任应当适用第122条,这一条文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适用其他归责原则,就会造成产品侵权责任体系的混乱,同时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第三,患者生命健康权的要求实现与药品召回的巨大成本的利益平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利于患者利益的保护。
违反药品召回义务致损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违反药品召回义务的不法行为
违反药品召回义务的不法行为包括应当召回而不召回的侵权行为和不当召回的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