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风险的客观存在,后续观察义务的适当履行,一方面可起到危险防免作用,另一方面,若损害发生且发展风险引为药品责任抗辩时,此缺口可透过药品后续观察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发展风险与药品后续观察义务之间的逻辑关联和功能补救关系,召回义务作为后续观察义务重要组成部分的客观事实,提供了将召回义务纳入药品责任体系予以调整的正当理由。
2.药品召回义务与售后警告义务
药品的售后警告义务是指药品售出后发现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药品经营者有义务以合理方式发出警示、避免损害。售后警告义务的成立要求具备以下四要件,即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会对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危险;可以识别应予以警告者,并可合理地推断其不知晓该损害危险;警告能够有效到达应予以警告者且其能采取有效行动减低风险;损害危险巨大而必须予以警告,此种必要性的衡量标准是该危险所致损害大大超过实施售后警告的费用。药品售后警告义务是药品责任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
药品召回义务与售后警告义务存在密切联系,两者都是后续观察义务的组成部分。“由于市场观察,知悉某一产品系列,有较高之产品瑕疵比例,依生产与品质控制之科技现状,系属不可避免,对于使用人或第三人之安全,有具体危险之虞,其结果为就其产品必须有一定之行为,以排除一定之危险。此一行为可能是对尚未流入市场的产品更改其使用须知与警告标示、变更设计,对已交付产品则应予以警告或采取召回行动。”
药品召回义务与售后警告义务也存在差异:第一,成立要件不同、适用的危险严重性不同。疑有缺陷之药品,对人身安全之危险难以透过警告可能被防免,则有召回义务实施之必要。第二,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不同。纯粹的警告终是将危险控制交给他人自行负责,属较弱的安全确保方式,召回则是更为彻底的补救措施。第三,召回义务的履行程序严格,需依法进行。售后警告义务之实施相对较少国家干预。第四,义务主体范围有所不同。召回义务的主体为制药商,售后警告义务的主体还包括中间经销商。第五,违反义务的责任有所不同。违反售后警告义务者,承担民事责任,而违反召回义务者,尤其是违反指令召回的,还要承担行政责任。
由于二者联系、差异所在,为完善消费者利益保护、平衡产业经济发展,在药品责任体系中除设立药品售后警告义务之外,还应确立药品召回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