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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我国侵权责任法应当着重解决的若干问题

  

  (八)规定并合责任


  

  根据前文我对特殊的保险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间关系的说明,《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并合责任。明确规定,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自己行使保险请求权而消灭,有权向造成损害的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不得为自己的利益向造成保险合同所保的风险发生的行为人请求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九)规定垫付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责任,即已经成年的学生没有收入,造成损害的,由其父母承担垫付责任。这个经验是好的。《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应当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垫付责任的,垫付责任人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并且规定垫付责任的追偿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七、关侵权于损害赔偿部分应当规定哪些内容问题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应当特别规定好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规定这一部分内容时,与会专家提出了应当规定以下内容,我对此也有自己的意见一并予以说明。


  

  (一)应当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法


  

  王利明教授在会议上特别提出要规定好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这个意见是正确的,专家都赞成。《民法通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在第120条,其范围过窄,实践中已经大大突破。《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的规定是:第16条:“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或者损毁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第17条:“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获利的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16条这样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还不够。


  

  应当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在法律上,认为身份权是人格权的延伸,因此,对于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也应当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性权利如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等,属于身份权的性质,受到侵害的,也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其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因此,受到损害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这样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才算比较完善。


  

  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是借鉴了《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的规定,是可行的。


  

  (二)应当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法


  

  《民法通则》第119条和《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规则都过于简陋,不具有可操作性。专家建议应当借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你内容,规定更为详细的规则。即使不能做到那样细致,但主要的赔偿项目应当规定。


  

  会议专门讨论了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专家一致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当对此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采取城乡不同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强烈反响,很多人都持反对意见,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同命不同价”。有的专家对此持赞同意见,认为同命不同价有其道理。我反对这样的意见。我认为,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人格利益的损失,是生命权丧失的损失,而不是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必须同命同价,只有地域的差别和年龄的差别。至于是不是赔偿死者的收入损失,则应当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如果确定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予以赔偿,那么就不应当赔偿死者的收入损失,因为死者死矣,其收入损失无法赔偿,否则就会造成重复赔偿;如果决定赔偿死者收入损失,那么就不再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但问题是赔偿死者收入损失计算较难,个人的差距极大,还必须确定一个较为适中的标准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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