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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我国侵权责任法应当着重解决的若干问题

  

  六、关于侵权责任形态应当怎样规定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侵权责任形态,部分专家提出了具体意见。有的专家认为,法律应当规定的责任形态是:(1)替代责任;(2)危险责任;(3)产品责任;(4)环境责任;(5)商业侵权责任;(6)行政侵权责任。我认为,这不是对侵权责任形态的规定,而是将责任形态与侵权行为类型混淆在一起了,概念不清。


  

  我对侵权责任形态概念的认识并不是这样,而是根据2002年《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十章的做法,并且在此基础上,借鉴《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次)》关于侵权责任分配的做法,规定一个纯粹关于侵权责任形态种类和规则的专章。对此,可以参考我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的这一部分内容,具体内容如下:


  

  (一)规定自己责任


  

  应当规定,法律在规定侵权责任时,没有特别规定侵权责任形态的,为自己责任,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种做法借鉴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


  

  (二)规定替代责任


  

  同样,可以借鉴《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的立法例,可以规定:法律规定承担替代责任的,其责任人是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行为负责的人,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已经承担了替代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追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物件造成损害的替代责任人,是造成损害的物件的管领人,包括物件的管理人、所有人或占有人,该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


  

  (三)规定连带责任


  

  在传统的侵权法中,共同侵权行为一般规定在一般侵权行为之后,在逻辑上不够顺畅。同时,连带责任也并不是只有共同侵权行为才适用。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将对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放在第一章中,而将教唆人和帮助人的责任、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却规定在第十章中,也反映了这种逻辑不顺畅的问题。我的看法是,就在连带责任的规定中一并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教唆人和帮助人的责任以及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然后规定连带责任的具体规则。


  

  在规定连带责任中,专家认为必须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对连带责任规则的不正确规定,明确规定,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或者全体请求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合计不得超过损害赔偿责任的总额。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四)规定按份责任


  

  对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规定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规则是,数个加害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比例,按份承担侵权责任。按份责任人可以拒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赔偿请求。


  

  (五)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应当明确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其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


  

  (六)规定补充责任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行为类型时,规定了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对此,应当规定,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


  

  (七)规定分担责任


  

  对于《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内容,究竟是责任形态,还是归责原则,学说一直在争论。我认为它不是规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草案也没有这样规定,它实际上是是一个分担责任的规则,应当放在侵权责任形态中规定。应当规定,法律规定应当分担责任的,应依据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其中所说的实际情况,包括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情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不适用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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