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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犯罪与跨国犯罪、国际犯罪的比较研究

  

  一、涉外犯罪的定义与基本特征


  

  一般而言,对涉外犯罪进行定义,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的依据。在实体法的意义上,所谓的涉外犯罪(foreigner-related crime),[3]指的是犯罪构成的部分要件或者部分构成要素涉及外国因素的刑事犯罪。[4]这里,所谓的犯罪构成,指的是由本国刑法规定的各种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总和,并不包括国际法范畴内的犯罪构成要件,否则就会同涉外犯罪概念本身相冲突;而所谓的犯罪构成的要素,指的则是某一完整的构成要件或者构成要件中的某些重要因素,如犯罪主体中的身份要素、犯罪行为的某些组成部分等。也就是说,在现行刑法的意义上,所谓的涉外犯罪,指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全部犯罪的范围内,某一特定犯罪的部分构成要件或者部分构成要素涉及外国因素的犯罪。在程序法的范围内,所谓的涉外犯罪,一般指的是具有本国程序法依据的、本国的刑事司法机关对其拥有完全管辖权[5]的涉外刑事犯罪。具体地说,在刑事诉讼法的意义上,所谓的涉外犯罪,指的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本国的司法机关具有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本国的法律提起诉讼的、由外国人实施的或者侵犯外国利益的刑事犯罪。综合实体法上的基本特征和程序法上的基本要求来分析,对于涉外犯罪,一般可作以下基本定义: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其构成要件的全部或者部分要素涉及外国因素,需要加以刑罚的处罚的,本国刑事司法机关对其拥有完全管辖权的刑事犯罪。根据上述基本定义,涉外犯罪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特征:


  

  (一)本国刑法已经将相应的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


  

  如上所说,涉外犯罪既非一种独立的罪名,也非完全接受本国刑法约束的国际犯罪或跨国犯罪。作为涉外犯罪的法律基础,其犯罪构成要件必须具备明确的国内法渊源,任何无对应的国内法渊源的行为,无论具有什么样的社会危害性,也无论是否涉及外国因素,都不能归入涉外犯罪的范畴。除此之外,任何需要通过双边条约、多边条约或者国际公约确定或者补充某项构成要件才能成立的犯罪,也都不能归入涉外犯罪的范畴。


  

  涉外,即由内部涉及外部、由国内涉及国外。从逻辑上说,涉外犯罪中的各类涉外因素,都是以本国法为基础而向外扩展而成的。换句话说,只有建立在本国法的立场上,具有本国刑法的渊源,涉外犯罪的概念才具有现实的意义。这里所强调的必须具有本国刑法的渊源,既是涉外犯罪最重要的实体法特征,也是涉外犯罪区别于国际犯罪或跨国犯罪的主要政策界限。涉外犯罪必须具备本国法渊源,又是一种排他性的条件。具体地说,在刑事司法的实际运作中,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涉外犯罪,除了以本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为依据之外,无须考察其他国家刑法的对应性规定,也无须将国际刑法的相应规定当作认定的依据。基于这一基本特征,涉外犯罪的行为地必须是本国法所确定的本国领域,即本国刑法的效力能够完全加以覆盖的地域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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