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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与国际犯罪

  

  其次,关于作为今后应有的法——应存法(Lex Ferenda)部分可以考虑的主要是以下两点,一是以孤立加害国为目标。里普哈根案第14条第2款指的“使加害国以外的所有国家皆课予义务”即为(1)不承认由犯罪而引起的状况的合法性,(2)不支援,不援助为维持此种状况的加害国,(3)在履行(1)、(2)两项义务时互相援助、合作的义务。[30]这些活动在加害国以外的地球所有领域都不应有产生“国际犯罪”的后果,或是产生对此种后果的支持,各国皆有以行使国家权力来进行监督的义务。在这个意义上说,与安理会的所谓义务性的经济制裁(使被课予义务的是加害国以外的所有会员国)决议相似。因此,这个内容与对抗措施具有哪些不同呢?还有对于赋予义务的方式而言,在联合国是以具有安理会的决定而赋予义务的,在一般国际法上那样的义务是否能够得到广泛的认可呢?这还有待于今后进行更加深人的研究。


  

  另一个是正好与此相反的方面,即对加害国有关事务实行“介入”的两种情况。其一是联合国作出加害国行为属于“无效”的宣言。例如安理会于1970年对南非政府在委托统治结束后取代纳米比亚或对纳米比亚采取的行动宣告违法或无效(决议276),1983年拒绝承认南非《新宪法》且宣告无效(决议554),1990年宣告伊拉克对科威特的合并无效(决议662)等。限于有类似这样的行为,“‘一无效’宣言”可以说是“该立之法”,然联合国安理会的“无效”宣言并不能使之真正“无效”,或者说,除了实行“无效”宣言的唯一办法外并无其它良策。这确是一个实质问题,因为“无效”宣言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十分明了的。其效果,如果象国际法院关于纳米比亚事件[31]所说的那样,仅仅是引起其它各国不承认的话,便如前述那样只具有在加害国领域外的效果。其二,这样最后留下的问题便是无须加害国同意的“实力介入”。关于这一点现代国际法是持否定态度的。对于侵略,虽然认可受害国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权,[32]但作为结果即使最后使加害国变革了其国内体制,也不认为那是自卫权的目的所在。关于人民自决权,对于尼加拉瓜事件(本案),国际法院判明了非殖民化过程可另当别论,一般地各国不具有对他国国内的反对势力给予武力支援或不是武力的干涉的新权利。[33]关于人权的保护,国际法院在同一案件中申明:不论怎样,对于尼加拉瓜的人权尊重状况,合众国或许可以进行评价,但以使用武力来确保或控制那样的人权尊重却不可能是合适的手段(方法)。[34]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例子,可举海湾战争时伊拉克对大气层、海洋所造成的大量污染为例。然而,关于对此各国采取的对策都隐藏于对待侵略的帘幕下这一点却令人费解。对于“国家的国际犯罪”即使加害国被要求根本变革国内体制,但这样的变革理所当然地与加害国的人民自决权问题密切相关,所以,外部的强制介入是应该慎重的。但另一方而,对于“国际犯罪”,为保护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或最根本的最重要利益,加害国的国内体制不是仅不启动便可做为阻害要因而产生作用这一点也是事实。所以,为了及时完善职能就有采取行动必要的情况也是时有存在的。也许正因为如此,才寻求建立以因应此种活动的联合国为中心的辅助体制。


  

  四、结束语


  

  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问的法,其保护的是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迄今,作为其保护对象的“利益”是比较笼统的。概括地可分为1.关于场所的利益:2.关于人的利益;3.关于人类社会的组织化;4.关于和平等四大类型。[35]传统上国际法在保护这些利益时,往往是以国家(其定义是(1)定居的人民;(2)确定的领土;(3)政府;(4)主权[36]的存在为前提,以采取第4项所指的谋求各国共存的方法发展至今。,在此的各国关系,完全是一国对一国的双边关系,所以上述诸利益第1项领域性;第2项国籍;第3项国家机关,必定是同特定的国家相联系的,因此形成了诸如(1)外国人的待遇,(2)外交·领事关系法等国际法所固有的法律分野。另外,为明确承认彼此为主权国家,在使用“主权平等、不干涉原则”等用语之同时依“主权的可逆性(Reversibilite)”确保了各国的共存。[37]但与此不同的是,进入了20世纪以来的现代国际法,在(1)场所自身(陆地、海洋、大气、宇宙空间的环境);(2)人类自身(人权);(3)社会组织化方式(人民自决权);还有(4)和平自身等领域都逐渐意识到了其法定权益自身的保护。这样,诸如(1)国际环境法;(2)国际人权法;(3)以联合国为中心的集团安全保障体制等,作为新的国际法范畴也就被确立起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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