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一级规则”上的“普遍性”,以“作为对抗措施不可用之义务”范围扩大的形式反映在“二级规则”上。说到底“对抗措施”只是针对加害国而采取的,如果也以违反普遍义务的方式采取对抗措施,必定导致加害国以外各国权利的受侵害。以采取对抗措施之名行违反普遍义务之实是不允许的。因此,理所当然地,以违反引起“国际犯罪”那样的义务之形式而采取对抗措施显然是不可以的。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条文草案法典化工作的特别报告员阿兰焦·鲁伊斯(Arangio—Ruiz)在其草案第14条,作为“禁止采取的对抗措施”列举了以下六条,(1)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2)减损基本人权,(3)违反外交关系法,(4)违反强行法规则;(5)违反加害国以外的国家的义务,(6)高度的政治性经济性强压。[27]
正如以上说过的那样,“国际犯罪”,依特别条约上的制度(此处指联合国)而制约一般习惯法上的义务履行,是有问题的。没有受到直接损害的国家(即非直接受害国)虽然有若干限制,但依然可以对加害国追究“广义的赔偿”或者采取“对抗措施”等,因为“国际犯罪”至少是严重违反了一般国际法上的普遍义务(“国际犯罪”的一般性与普遍性)。“一级规则”和“二级规则”的“一般性”与“普遍性”的存在,依国际法委员会的定义,即便是构成“国际犯罪”所不可欠缺的前提,但并不是后果。如果是这样的话,那“国际犯罪”所固有的法律后果到底是什么呢?关于这一点,里普哈根认为:“作为对国家进行处罚的可能形式之一,课予巨额的财政的负担或割让一部分领土。”[28]这在过去也许是符合于“侵略”的情况,但现在的情况已经明显不同了,它不适用于“侵略”以外的任何情况。不论怎么说,这种可能性仅仅是加害国与直接被害国之间的东西,是绝不适合于以“普遍性”为前提的“国际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对于这个问题,以下将从既存法与应存法两个不同的领域进行初步探讨。
首先关于既存法(Lex Lata)。
对于“国家的国际犯罪”,加害国应做什么,受害国可以做什么,与别的国际违法行为并无二致。要说区别的话,也只是加害国应如何承担“广义赔偿”的义务,被害国应如何行使“对抗措施”的权利这一点。第一,关于加害国履行“广义赔偿”义务问题,那多多少少必然与“那个国家的法制——政治体制的根本变革”相联系,[29]例如,违反“禁止种族隔离政策”的国家,大多数是,如不根本改变它的政治体制,就不能认为它已停止违法行为了,再如违反了“禁止侵略”的国家,即使它停止违法行为也支付了赔偿金,那赔款也是不能代替恢复原状的,即使那样也不能认为那就是“防止再发生”的行为。“防止再犯”虽然包含对责任者(加害国)的处罚,但如果不根本改变其政治体制,也依然是不能做到的。一句话,对于“国际犯罪”,“二级规则”的禁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支付赔款、防止再犯等义务,只有在加害国根本改变其政治体制的前提下才能发生实效。虽然国际法院1986年于尼加拉瓜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中举了“依据主权原则,各国有选择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制度的自由”的例子,但于引起“国际犯罪”的国家,做为例外,这种自由是受到限制的。第二,为了敦促加害国履行上述“二级规则”的义务,受害国应具有哪些行使采取“对抗措施”的权利呢?对于“国际犯罪”,“广义赔偿”与“对抗措施”的关系不是二者选一而是重叠的,亦即受害国在请求赔偿之前或之后都可以采取对抗措施,如在加害国支付了赔款之后也仍然可以采取对抗措施。如果是那样的话,前者则是为了对于国际社会全体的利益的基本性、根本性和违反义务的重大性问题,而后者则可能是做为要求加害国改变其国内体制的理由的方式。这样考虑的话,成问题的倒不是国家的国际犯罪,而是政府的国际犯罪,国际法所指的若不是作为社团(共同体)的国家而是作为统治组织的总体的国家的话,那么,可以说国家也好,政府也好,其实是一样的,对于“国际犯罪”,承受来自国际社会谴责的是加害国作为“统治组织之总体”的政府这一点有必要在此进行再次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