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与国际犯罪

  

  “国际犯罪”于“一级规则”上的普遍性问题,在“二级规则”中对以下三个问题产生影响。1.“受害国”范围的扩大;2.对请求“广义赔偿”权利与采取“对抗措施”权能进行限制,3.“不可用作对抗措施之手段的义务”范围的扩大。


  

  首先,“受害国”(“二级规则”的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大是指以下情况。根据《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二部第5条第1款,“受害国”是指:在一国行为根据《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一部的规定构成该国的国际不法时,其(“一级规则”的)权利遭受该国侵害的任何国家。[24]这是指“一级规则”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二级规则”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表现方式是一样的,所以,只要在“一级规则”中“一国对其它所有国家”成立的话,在“二级规则”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亦同样是“所有其它国家”都成为“受害国”。再者,因为“国际犯罪”在“一级规则”中是属于一般国际法的问题,所以在二级规则中受害国(加害国以外)也同样是所有的国家(第5条第3款)。如此,对于“国际犯罪”而言,受害国是(加害国以外)所有的国家这一说法,不过就是国际犯罪在一级规则中所具有的“一般性”和“普遍性”的反映罢了。然而,与“普遍义务”相对应的“普遍权利”受到侵害的各国,并不一定是本身的利益直接受到损害。所以,便有“非直接受害国”与“直接受害国”的区别。[25]而且,对于“国际犯罪”而言,也有只存在“非直接受害国”(如大规模侵害本国人民的人权或公海的大量污染)、也有“直接受害国”与“非直接受害国”同时并存(如侵略)。


  

  上述“受害性质”的“非直接性”,对于请求“广义赔偿”权利和采取“对抗措施”产生一定的影响。“非直接受害国”可以要求加害国停止违反普遍义务的行为、(可能的话)恢复原状、防止再发生等,但不能要求它给自己支付赔款。非直接受害国虽具有采取“对抗措施”的权利,但与直接受害国一样,必须受到一定规则的限制(如用尽和平解决争端手段、对等性原则、不可用做对抗措施手段原则等)。与直接受害国所不同的是,不能采取因没收加害国(国民的)财产而导致不当获利的措施。虽然,(加害国以外)所有当事国都可以采取“对抗措施”,但按照对等原则,仅直接受害国就可以采取“相当于加害国违反普遍义务所造成后果的”对抗措施的话,“非直接受害国不得采取对抗措施”在此就显得意义重大了。[26]


  

  还有,关于“非直接受害国”采取对抗措施的权利,有可能遭受如下的谴责。第一、因为是对大国有利的制度,就有被滥用的可能性,第二、即使可以采取对抗措施,也应该服从于某种集体的决议;第三、此类国家实践很少,所以不能说是习惯法,等等。但不论怎么说,都不能导出“一般国际法上、所谓非直接受害国不具有采取对抗措施的权利”这一结论。第一项不仅适用于仅直接受害国就可以解决的情况,也适用于经济制裁,因为通常情况下经济制裁是往往硬性牺牲被制裁国国民利益。所以,滥用不致于太频繁。第二项所指的正如前述,要在一般责任制度中形成集体决定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关于第三项,“对抗措施”原本就是非集权制的国际法秩序中内在的东西,与产生国际法的“应遵守协议和习惯”原则是相对应的。在那个意义上说乃是一种超越具体规则之上的制度。因此,如果发生重大违反一般国际法的普遍义务时,在责任制度的一般实践上,非直接受害国在诚实判断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个别的对抗措施。这样的情况下,是否还出现滥用,只能是对个别情况进行判断。假如只有一个国家采取了那样的措施,而对此的国际谴责比较强烈的话,其滥用的可能性就比较大。反之,如果基于联合国决议,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了对抗措施,且对加害国(违反义务国)的国际谴责较强烈的话,可以说滥用的可能性就比较小。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