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与国际犯罪
林灿铃
【关键词】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国际犯罪
【全文】
本文的目的是以各国在国际法领域承担义务的形式,对构成“国际犯罪”的要件以及国际犯罪与国际法的“一级规则”和“二级规则”具有哪些内在的联系进行探讨,以阐明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与国际犯罪的关系,并进一步说明建立和完善责任制度是现代国际法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
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1]其渊源主要是条约和习惯。在国际法领域,各国具有应有的权利并承担应有的义务。其作用是调整主体之间的关系以保护“国际社会(全人类)的整体利益”。
那么,什么是“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呢?关于这个问题,可以说,有许许多多见仁见智的观点,亦有各种各样的不同名称,如“一般利益”、“全体利益”、“国际公益”、“人类利益”等等。[2]本文仅从下述两点来进行界定。1.所谓“国际社会”即指“所有的国家或全人类”,2.所谓“整体利益”,并非指各国兼有之利益,而是特指不能够将其分配给哪一个特定国家的,是各国之间不可分的“集体的利益”。第1项是利益的范围,第2项是利益的性质。鉴此,比如有关区域的人权保障或者是环境保护等,其事件本身即使是属于该地域的国家或人们的“共同或集体的利益”,但也不能视为“国际社会(整体)的利益”。如专门用来拘束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关系的外交·领事关系法,或是海洋法关于船旗国与沿岸国关系的部分,若从一般习惯法上来看,应该是“关系到所有国家”的利益的,但也不是本文所指的“整体利益”。那样的利益关系也仅限于两国之间——即使规则是一般性的,其权利、义务也是于双边而言的。本文所指整体利益是不能象那样可以归属于某个国家或特定国家之问的利益,而是不可分割的属于国际社会的集体的“整体利益”。
一、国际犯罪
围绕“国际犯罪(International Crime)”这一概念,众所周知,长期以来不论是在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还是学者之间都存在着各种不同的意见,至今也没有一个内容很明确的结论。在进入具体论述前,有必要阐明本文对于这个问题的分析角度。首先有必要阐明的是本文围绕“国际犯罪”,不做象国内法上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区别那样来参照之而做肯定或否定的推理。“国际犯罪”与国内法上的刑事责任在维护社会秩序或对于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一点上确有类似之处,但相对于后者以对个人行使强制的公权力为前提而言,前者乃是对于国家,且不存在有组织的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3]而行使国际公权力为前提这一点上具有很大的差异。所以,不论是强调国内法上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区别与国际法上的责任制度的类似面还是差异面,都只能是正误参半。因此,我们应该去做的是不要一味埋头于从“犯罪”概念出发而进行国内法上的制度的类推,而应于国际法的国家责任的框架内,对于给“国际社会的整体(基本)利益”造成重大侵害的责任,是否与通常的违反国际义务的情况有无不同,各国迄今乃至今后所实行或意识到的问题做逐步的阐明。为此目的,我们先来探讨一下什么是“国际犯罪”。
“国际犯罪”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概念不论犯罪主体是个人还是国家,只要其犯罪行为带有国际性或跨国性,并被绝大多数国家公认为必须实行刑处罚的违法行为。[4]日本国际法学界最具权威的观点认为:“国际犯罪,根据其所侵害法益的性质,关于刑事裁判管辖设定的国际法的干涉、介入的不同形式等,可区分为几个类型。特别是根据所适用的实体法可将其分为‘具有跨国性的犯罪’和‘国际法上的犯罪’。后者又可分为‘违反国际法的犯罪’和‘损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两类。”[5]所谓“损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是指包括海盗及其他海上犯罪,走私毒品,贩运奴隶,伪造货币等,损害多数国家或人类共同利益的行为,且国际法规定为应予处罚的犯罪行为。[6]我国着名国际法学者王铁崖教授主编的《中华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卷》则是这样定义的:“国际犯罪”是指,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便构成犯罪,因而产生的国际不法行为。[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