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与法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
国际刑事法院于2002年7月1日在荷兰海牙正式诞生。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规定,该常设性法院的管辖权仅及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但在规约的拟定过程中,与会各国代表曾就法人国际犯罪这一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
在拟定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时,各国代表对法人应当受到国际刑法约束这一问题没有异议。代表们同时认识到,将法人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之内不无裨益。首先,在有些案件中,由于犯罪个人没有财产履行法院作出的赔偿判决,受害人可能一无所获,而将责任施加于法人则意味着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其次,认定国际犯罪将给法人蒙上污点从而确保其在业务活动中受到惩罚;第三,认定法人可能构成国际犯罪将促使可能导致犯罪的任何决策更加谨慎进行,从而避免战争罪或者危害人类罪的实施。因此,最初向罗马外交大会提出的规约草案第23条规定,“除了国家之外,本法院对法人具有管辖权,如果实施的罪行是为这些法人实施的,或者是法人的代理或者代表实施的”,“法人的刑事责任不排除同一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或者共犯等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该草案还规定了“适用于法人的刑罚”以及“罚金和没收措施的执行”等内容。[11]但基于对非自然人国际审判复杂性的认识,各国代表最终未能就法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达成一致。[12]法人国际犯罪最终并未被列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之内。
但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未规定对法人的管辖权并不意味着法人参与实施相关国际犯罪可以不受国际刑法的制约。一方面,如前所述,禁止并惩治法人实施国际犯罪实际上已经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判决所确认。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未规定法人的国际犯罪主体资格,这只能表明国际刑事法院无权对于法人实施的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进行管辖和审判,并不意味着法人不承担禁止实施上述相关犯罪的国际义务;另一方面,国际刑事法院对于国际犯罪的管辖权是补充性的,即便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对法人行使管辖权,但国家管辖权仍然是居于主导地位的。只有在相关国家不愿意或者不能够行使管辖权时,国际刑事法院才能行使管辖权;换言之,国际刑事法院只是国际刑法的直接执行模式之一,而从现实情况看,国际刑法的间接执行模式才是国际社会通常使用的模式。在目前国际刑事法院无法对法人国际犯罪进行管辖和审判的情况下,各国仍然可在符合本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对于法人国际犯罪在国内层面展开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