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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国际犯罪主体问题探讨

  

  由上可知,法人犯罪的规定广泛存在于当前的国际刑法公约中,并且这些规定并非只是零星或者个别现象,而是已成体系。它们已经明确为法人创设了“犯罪”及处罚原则。[5]引导或者要求公约缔约国在法人犯罪问题上采取协调一致的法律行动。这些国际公约构成确立法人国际犯罪主体资格的国际刑法依据。


  

  二、有关法人国际犯罪的国际司法实践


  

  除了上述法人犯罪的国际立法渊源,对于法人犯罪的国际审判则可为确立法人国际犯罪主体资格提供实践上的依据。


  

  国际社会于二战以后组织的对于德国和日本战争罪犯的审判,开创了国际刑法的新时代,从此,个人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基本原则得以稳固确立。在这一过程中,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于被告组织的认定颇为耐人寻味。纽伦堡宪章第9条规定:“于审判任何团体(或组织)之任何犯罪分子个人时,本法庭得宣布该个人所属之团体(或组织)为犯罪组织。”据此,法庭将纳粹党的领导集团、德国秘密警察组织和保安勤务处、党卫军宣布为犯罪组织,从而追究了该组织相关成员的刑事责任。在其后的相关法庭对于战犯的审判中,该种认定犯罪组织的方式被多次重复适用,成功的追究了一批战争罪犯。以下即是广为人知的两个案例:


  

  其一是对于卡尔·勃兰特等人的审判,又被称为“医生案”。[6]卡尔·勃兰特是希特勒的私人医生、冲锋队队员、近卫军首长、德国卫生与健康委员以及德国研究协会成员。他被控与其他9名被告人一起进行医学试验,构成盟军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所规定的战争罪和反人道罪。最终,他们均“以被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宣告为犯罪的组织成员的身份”而被认定为有罪。


  

  其二是Farben公司案。在该案的审判中,被告人卡尔·科洛克和其他13人因所在的Farben公司被认定犯有战争罪,分别被判处7年至1年半监禁。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庭将对犯罪组织的认定从政治组织扩大到一般的商业公司,使得这一审判实践具有更为普遍的意义。


  

  如何认识纽伦堡审判中上述的实践呢?有人认为,纽伦堡审判的上述做法并非将组织、团体(法人)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而是为了打击共同犯罪、防止共同犯罪所采取的措施。[7]也有人认为,上述观点混淆了作为犯罪主体的组织、团体(法人)与作为自然人共同犯罪形式之一的犯罪组织。两者具有本质上的不同:作为犯罪主体的组织、团体是合法成立的,有其法定的职责和目的,与个人一样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作为共同犯罪形式的犯罪组织则是为了实现犯罪目的而非法成立的,不管其具有何种组织形式,实质上是个人犯罪。[8]而在纽伦堡审判中被宣布为犯罪组织的团体,无论是纳粹党的领导集团、党卫军、还是德国秘密警察组织、保安勤务处以及Farben公司等,均是根据当时德国法建立的合法组织(法人)。因此,法庭实际上是把上述组织或者团体作为与个人相对应的另一犯罪主体即法人来看待的。[9]纽伦堡判决表明,法庭对于上述犯罪组织的宣告,是在与犯罪的密谋相类比后做出的,“犯罪的组织和犯罪的密谋在这一点上是一致的,即两者之间的合作在本质上都是为了达到犯罪目的。而该集团必须是一个严密结合在一起的并为了某一共同目的而组织起来的团体。此外,该集团的形成或者对它的使用必须与宪章所述及的罪行有关。”[10]应当说,这是将被告组织当作自然人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并非是作为与自然人犯罪主体相对应的法人犯罪主体来看待的。同时,之所以作此宣告,也可能是出于诉讼便利的需要,因为这一宣告,“应为其他法庭在对由于具有此类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进行审判时所援用……”因此,上述前一种观点是有道理的。但是,诚如上述后一观点所言,上述组织均为当时德国法上的合法组织,特别是被宣布为犯罪组织的一般商业公司即Farben公司,这与作为自然人共同犯罪之犯罪组织有本质上的不同。同时,判决认为,“关于宣告组织和集团犯罪性质将决定于它的成员的犯罪性质,”即只有在组织成员的犯罪性质得到认定时才能宣告该组织为犯罪组织,如不是将组织作为独立于其成员的另一犯罪主体,而仅仅是为了惩罚组织成员,则对其作犯罪组织的宣告实无必要。据此,笔者认为,这一实践表明,法庭既要处罚组织(法人)之中的具体犯罪人,也要处罚参与犯罪的组织(法人)本身。而这正是法人犯罪的基本刑法原则之一。因此,可以认为,纽伦堡上述审判实践是国际社会迄今为止对于法人国际犯罪的首次成功司法尝试。这一实践成为确立法人国际犯罪主体资格的实践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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