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欧洲理事会与欧盟框架下,《关于保护欧共体金融权益的公约》、《关于以刑法保护环境的公约》、《反腐败刑法公约》、《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关于防止恐怖主义的公约》等区域性公约也有法人参与相关犯罪应承担责任的规定,涉及金融犯罪、环境犯罪、腐败犯罪、网络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类别,其领域之广泛、内容之详细,远远超过联合国相关文件的规定。如《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和《关于防止恐怖主义的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确保法人因公约所定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只要该行为由在法人中占据主要地位的自然人为该法人的利益,独自或者作为法人机构一部分,基于下列职权实施:(一)法人代表的权力;或者(二)有权以法人名义做出决定;或者(三)有权在法人内部行使控制权。同时,缔约国还应确保上述人员为了法人的利益,因缺乏监督或者管理而导致实施所定犯罪行为时,追究法人的责任。上述关于法人归责条件的规定,其详细程度堪比国内相关立法。
再次,在美洲国家组织的框架下,《关于麻醉药品和其他严重犯罪的洗钱犯罪示范规则》和《美洲间反腐败公约》等区域性国际法律文件则对法人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作出一体规定,有关自然人参与洗钱、腐败等犯罪的条款同样适用于法人。
最后,经合组织《关于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跨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也规定了法人实施国际商业贿赂、非法危险废物跨境转移等犯罪的责任问题。
至为重要的是,上述国际刑法文件在明确法人犯罪的范围和种类的情况下,确立和发展了以下基本原则:
1.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各该公约确立的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不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该项规定确立了法人犯罪的双重责任原则。据此,在法人参与公约所确立的犯罪时,既要追究法人的责任,也要追究该法人组织中实施该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2.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以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该项内容兼顾了各国对于法人犯罪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可称之为法人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原则。[4]
3.各缔约国均应当特别确保使应当承担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具有警戒性的刑事或者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该项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对于法人犯罪应做到有罪必罚和罪刑均衡。
4.对于请求缔约国依照相关公约可能追究法人责任的犯罪所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被请求缔约国应当根据有关的法律、条约、协定和安排,尽可能充分的提供司法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