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美国、俄罗斯刑法对国际核心罪行的规定
美国、俄罗斯都在刑法典内规定国际核心罪行。同时它们也都采用一种综合的模式,即对某些国际核心罪行的罪状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在其他国际核心罪行的罪状设置时仅仅援引其签订的国际条约。
美国联邦刑法即《犯罪与刑事程序法》(Crimes and Criminal Procedure)中规定了战争罪与种族灭绝罪两类国际核心罪行,但却采用了截然不同的方法。美国迄今为止还没有规定危害人类罪。《犯罪与刑事程序法》第118章第2441条规定了战争罪,该条第三款规定:
“本条所谓”战争罪“,是指任何下列行为:(a)1949年8月12日签订的任一《日内瓦公约》及其任一《附加议定书》规定的严重违反公约的行为,但以合众国是缔约国为限;(b)1907年10月18日签订的第四《海牙公约》的附件,即《陆战法与陆战习惯法》第23条、第25条、第27条或者第28条所禁止的行为;(c)违反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及其《附加议定书》有关国内武装冲突条文的行为,但以合众国是缔约国为限;或者(d)与武装冲突有联系的人,违反1996年5月3日在日内瓦修订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修正议定书》(即1996年5月3日的第二修正议定书),故意杀害平民或者引起平民严重伤害的,但以合众国是缔约国为限。”
美国联邦刑法只是引用了其缔结的国际公约的名称,直接将这些公约禁止的行为规定为战争罪,而不再具体规定其构成要件。由于这些公约是描述战争罪罪状的载体,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然要直接引用它们。显然,这对法官的要求很高,因为他们不仅要熟悉国内刑法的具体规定,还必须熟悉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美国联邦刑法对种族灭绝罪则明确规定了构成要件,《犯罪与刑事程序法》第50章之一“种族灭绝罪”共有三个条文,其中第1091条第一款规定了种族灭绝罪的构成要件。该章是1988年11月4日修订刑法时增加的,后来又经过1994年和2002年的修改,其对种族灭绝罪的定义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对种族灭绝罪的定义略有不同。
1997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第12编“破坏人类和平和安全的犯罪”中规定了战争罪。例如第356条(使用战争中禁止使用的手段和方法)规定:“虐待战俘或平民,驱逐平民,掠夺占领区的国家财产,在武装冲突中使用俄罗斯联邦签订国际条约所禁止使用的手段和方法的,处2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15]这个条文中的“虐待战俘或平民,驱逐平民,掠夺占领区的国家财产”属于明确规定战争罪罪状的情况;而是否属于“在武装冲突中使用俄罗斯联邦签订国际条约所禁止使用的手段和方法”,则需要参见相关公约的规定。
四、立法展望:我国规定国际核心罪行的模式探讨
(一)在刑法典内部专章规定国际核心罪行
我国的刑事立法具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即以少量单行刑法辅以一部统一的刑法典来规定犯罪。[16]而从近年来的情况看,立法者更倾向于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来修改刑法而不再制定单行刑法,这样使刑法典的综合性质更加突出。又比如,我国刑法把军事犯罪也纳入刑法典中,更能体现这一特征,因为世界各国基本上都是单独对军事犯罪进行立法。因此,考虑到我国刑法立法的这一传统特征,我国宜在刑法典的内部来规定国际核心罪行而不必另外制定专门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