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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核心罪行在我国的立法模式研究

  

  (三)我国刑法规定的国际核心罪行


  

  对于我国刑法是否规定有战争罪、种族灭绝罪和危害人类罪等核心罪行,以及规定了多少国际核心罪行,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还没有对种族灭绝罪和危害人类罪作过规定,[8]但对于战争罪,则作了很有限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了《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其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两个罪名“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和“虐待俘虏罪”与国际法上的战争罪定义基本吻合。[9] 1997年刑法446条和第448条将这两个条文吸收进刑法典,并对前一犯罪的表述稍微作了一点修改。[10]虽然它们都对犯罪的成立作了国际刑法所没有的限制,例如将犯罪主体限定为军人,但是,从性质上讲,它们仍然属于战争罪的范畴。


  

  为什么说只有这两个条文才符合国际刑法关于战争罪的规定呢?因为只有它们才符合战争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就客观方面而言,战争罪与普通犯罪相比有两个重要特征:(1)只有发生在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中并且与该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有联系的行为才可能构成战争罪;(2)战争罪的犯罪对象(就人而言)属于国际法上的“被保护人”(Protected Persons),[11]即平民、非战斗员和已经放下武器不再参战的人员(如战俘)等,而不包括本方武装人员。因为由本国军人实施的那些危害本国军人、军队、本国利益的罪行,原本就属于国内法调整的范畴。对照这两个特征,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只有刑法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部分犯罪有“战时”的要求。但是,“危害国防利益罪”规定的发生于战时的几种犯罪,都是对我国国防利益的侵犯,属于典型的国内犯罪而不是战争罪。而“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符合发生于武装冲突期间并且犯罪对象属于“被保护人”的只有第446条规定的“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和第448条规定的“虐待俘虏罪”。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429条的“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第443条的“虐待部属罪”、第444条的“遗弃伤病军人罪”和第445条的“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都是战争罪,[12]笔者认为这是对战争罪的误解。


  

  (四)我国刑法关于国际犯罪规定的不足


  

  由于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加上我国法院不能直接适用国际公约对罪犯定罪量刑的事实,[13]这就必然导致我们很难恰当地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国际核心罪行的刑事责任。同时,根据刑法9条,适用普遍管辖原则本身也有条件限制。即,犯罪行为没有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内、行为人不是我国公民、行为不是针对我国公民或者国家的,否则就不用考虑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问题,而应直接适用属地原则、属人原则或者保护管辖原则了。这样,依照我国现行刑法,必然会出现这种情况:如果某个外国人在外国针对外国或者外国公民实施了战争罪等核心罪行后进入我国,我们既无法根据普遍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因为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9条普遍管辖原则“适用本法”的必然结论;而且,由于我国《引渡法》规定了“双重犯罪原则”作为引渡的前提条件,我们也不能将其引渡给其他国家受审。[14]这样,我国就成了某些核心罪行罪犯“理论上的”避难天堂。尽管只是“理论上的”,但这也足以表明我国刑法存在这样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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