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学者对于国际核心罪行的范围争论较少,但对于“一般国际犯罪”到底包括哪些内容却存在很大的分歧。这个问题涉及到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的界限,国内外学者探讨得不多,但在理论上却极不统一。[7]毫无疑问,习惯国际法上的罪行属于国际犯罪,学者们对此没有太多争论。但就条约国际法而言,笔者认为,并非凡是有国际公约加以规定的犯罪都是国际犯罪。有些犯罪原本在各国国内刑法中就普遍存在,但国际社会为了加强对该类犯罪的打击而通过了被广泛接受的国际公约,这些犯罪仍然只是国内犯罪。例如,虽然《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都作了规定,但拐卖妇女、儿童罪仍然是国内犯罪;虽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了大量的腐败犯罪,但贪污贿赂犯罪并不能因此而成为国际犯罪;同样地,《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也不能改变绑架罪作为国内犯罪的地位。相应地,如果某种行为开始并没有被各国普遍认可为犯罪,由于国际社会的努力进而通过条约将其犯罪化后才被各国接受为犯罪的,就属于国际犯罪,例如毒品犯罪。1909年在上海召开了万国禁烟会议,与会国达成了某些共识,随后于1912年和1925年分别通过了《海牙禁烟公约》和《日内瓦禁烟公约》,它们连同其他一些国际公约最终确定了相关的毒品犯罪。各国国内法律中规定的毒品犯罪大多源于这些国际公约的规定,因此毒品犯罪属于国际犯罪。
二、现状分析:我国刑法对国际核心罪行的有限规定
(一)我国批准、加入的国际核心罪行公约及其对缔约国的立法要求
中国清朝政府和北洋政府批准、加入了1907年13个海牙公约中的12个(另一个公约未生效),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很快批准了四个《日内瓦公约》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此后又签署、批准、加入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的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及《日内瓦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但我国还不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缔约国。
迄今为止的国际犯罪,无论是否属于国际核心罪行,也无论其在本质上是否违反了习惯国际法规则,‘它们都被某些公约所禁止。而绝大多数公约都要求缔约国通过国内立法将相关行为犯罪化并施加惩罚措施。例如《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49条第一款规定:“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之刑事制裁。”又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5条明确规定:“缔约国承允各依照其本国宪法制定必要之法律以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而对于犯危害种族罪或有第3条所列之行为之一者尤应规定有效之惩罚。”这表明,国际犯罪需要国内法律予以确认以便有效执行。
当然,也有极少数国际公约并不要求缔约国将公约规定的犯罪转化或者纳入国内法,这类公约专门由国际司法机构适用,例如《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但是,许多缔约国甚至一些非缔约国却已经通过了、或者正在积极制定专门的法律将其规定的犯罪予以国内立法化,以便享受《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的补充管辖原则这项独特制度的优惠。况且,追究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虽然可以通过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如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国际刑事法院等)来进行,但各国国内法院的审判也是极其重要的途径。因此,将相关国际公约规定的国际犯罪体现于国内刑法中,既是缔约国的义务,同时也是惩治和防止国际犯罪的有效措施。
(二)我国对惩治国际犯罪的原则性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至今,我国分别于1979年和1997年颁布了两部刑法典,并制订了大量的单行刑法。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对国际犯罪如何处理。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它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这被认为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宣布对国际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确立了我国追究国际犯罪的法律基础。此后的单行刑法重申了这一原则,并被1997年刑法第9条所继承,该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