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看到的是,自从1986年4月12日立法机关通过《民法通则》的时候,我国民事立法就采取了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制定侵权法的做法不同,不是将其作为民法债编的一个内容,而是在《民法通则》中专门规定“民事责任”一章,对民事责任单独作出规定,在其中特别规定侵权民事责任。这个做法,在各国的立法例上是没有先例的。经过20多年的司法实践,认为对合同责任进行单独规定的做法并不成功,因此,在制定1999年《合同法》的时候,就将合同责任规定在《合同法》之中了。相反,将侵权责任从债法中分离出来进行单独规定的做法,实践证明是成功的,这个中国特色是有价值的。因此,《侵权责任法草案》坚持“侵权责任法”而不称之为“侵权行为法”或者“侵权法”的称谓,就是把侵权行为的后果直接规定为“侵权责任”,规定的就是确定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同时,在民法典的气息中,把《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典规定各种民事权利的规则之后规定的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法,体现的就是侵权责任法就是民事权利保护法。这样规定,就使《侵权责任法》的地位更加突出,更加重要,更能够发挥《侵权责任法》的制裁违法、保护民事权利的功能。因此,叫做《侵权责任法》没有不妥之处,并且与侵权受害人享有的侵权请求权相对应,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构成完整、和谐的体系。因此,是一个很好的抉择。
二、单独制定侵权责任法,扩展侵权法的调整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