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广告人的义务
第一,按照悬赏广告的内容,对行为人给付应当给付的报酬。
一般认为,悬赏报酬应当是财产或者财产利益,也有的认为悬赏报酬不仅包括财产和财产利益,而且也包括精神鼓励或者精神利益。 我认为,悬赏报酬的内容,应当依悬赏广告的内容确定,一般应当是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如果悬赏广告的内容就是指定的精神鼓励或者精神利益,亦未尝不可。给付悬赏报酬,应当向行为人支付。
悬赏报酬,实际上是确定的,即悬赏的报酬只有一份,而不是不特定的份额。在悬赏广告没有撤销的情况下,数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的,其处理的规则是:第一,有数人完成悬赏行为,且可以确定完成行为的先后顺序时,报酬应归于首先完成此行为的人。第二,数人同时完成此行为时,各取得报酬相等的一部分;如果报酬因其性质为不可分割,或按悬赏广告的内容仅可由一人取得者,由抽签确定由谁获得报酬。第三,数人合作取得悬赏所约定的结果的时候,悬赏人应将报酬,考虑各人参加于取得结果所起的作用,按公平原则衡量,分配给各人;如果分配显然不公平时,没有拘束力,应当由法院判决确定分配。第四,合作完成此行为,如果行为人中的一人不承认分配有拘束力时,悬赏人在行为人之间自己对其权利的争执最后解决之前,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但各行为人均得为全体行为人请求将报酬提存。 在王云辉案件中,王云辉在悬赏广告中分别指定了两个悬赏行为,给付两个悬赏报酬,即各为1万元和3000元。董仁帅在完成悬赏行为后所主张的两份报酬,实际上是假借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两个悬赏行为,有一定的欺诈性,并不是两个人完成同一个悬赏行为。对此,王云辉提出异议,只同意履行1万元的义务,是合理的。但是,其在上诉中不同意履行悬赏报酬的义务,是对给付悬赏报酬义务的违反,法院不应当支持这种违约行为。
在"假一罚十"的"承诺"中,原则上是对任何一个打假者都许诺给予报酬,这与悬赏广告的只有一份报酬的情况是不同的。缺少这样的一个特点,"假一罚十"的承诺是否就不是悬赏广告了呢?我认为,"假一罚十"具备悬赏广告的主要的、基本的特征,从其本质属性上看,是悬赏广告的性质;其中悬赏的报酬问题,其数量与悬赏广告的要求略有不同,但不影响"假一罚十""承诺"的悬赏广告的基本性质的确定,应当将"假一罚十""承诺"的性质界定为悬赏广告。对此,应当在悬赏广告有效存在的期间,凡是完成打假行为的行为人,广告人都应当对其给付指定的悬赏报酬。
第二,撤销悬赏广告的赔偿义务。
广告人对于悬赏要约负有信守义务。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广告人就应当信守自己在广告中指定的各项要约,除悬赏广告已经被广告人有效撤销外,不得任意毁约。悬赏广告撤销给行为人造成损害的,应否给予赔偿,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德国法和日本法的立法例,规定如果广告人明知行为人已经着手或者准备着手实施悬赏行为,而以加损害于该行为人为目的撤销悬赏广告者,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受害人予以损害赔偿。不构成侵权行为的,不予赔偿。二是瑞士等国的立法例,规定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以不超过预定的赔偿额为限。赔偿范围为损害的消极利益包括为完成悬赏行为准备或者着手所支出的费用及所用的劳动时间。对此,我国的司法实践应当采纳德国法和日本法的意见,即构成侵权行为的,才可予以赔偿,对于一般的为完成悬赏行为而支出的费用等,不应赔偿。因为行为人的准备或者着手,都是悬赏行为的过程,而不是悬赏行为的成果。而悬赏广告的有效承诺,应以交付悬赏行为的成果为准。悬赏行为的成果没有交付,就还没有构成有效的承诺,悬赏广告合同就没有有效成立,对此,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