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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禁治产人与无行为能力人的当代私法命运

  

  (三)新设“监护登记”取代司法宣告


  

  “监护登记”取代“无行为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宣告”,是指根据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受理后,依法定程序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范围后,对被申请人可以做出监护开始的裁决,并通知有关登记机关予以监护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被监护人哪些行为受到限制、具体的监护人、监护人的职务内容及其特别事务的代理等。使监护的精确状况公示,供公众查阅。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阅读此类登记簿,这一模式称“监护登记”。


  

  首先,“监护登记”取代行为能力欠缺“宣告”,是因两者公示的范围不同。宣告无行为能力的目的不同于宣告“失踪和死亡”。后者旨在将失踪或死亡告知每个人(包括被宣告之人),以便本人及时知晓从而有效维护自己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而宣告欠缺行为能力则侵犯隐私之嫌,故改采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同时,由于宣告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旨在引起监护关系的产生,被宣告人依此获得监护。由于宣告的本旨在于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并兼顾交易的安全,而“监护制度之设立,在于保护知虑不周之人,并兼顾交易安全。”因此,以“监护登记”取代宣告的公示方式兼备两种制度目的。


  

  其次,“监护登记”既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本人隐私,也可以实现交易安全的保护。在监护登记制度中,将个人隐私对外公示的仅限于“本人的利害关系人”这一必要范围内,而不是广泛告知所有公众。公众了解的范围仅限于被法院判决监护,而判决书并不直接公开设立监护的具体内容。至于受监护的原因---精神、智力、痴呆等残疾,具体内容记载在登记簿中,利害关系人可以察看,从而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了被监护人的隐私。成年人在设立监护后,本人的法律行为毕竟受到一定范围的限制,哪些行为本人不得单独为之,需由代理(监护)人代理,这些事务范围应当予以公示,便于必要范围内的公众(利害关系人)了解,从而实现了交易秩序的保护。另外,目前我国已具备一定的法制基础,登记制度已广泛存在于各领域,如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户籍登记、各种营业资格与法人资格登记、不动产登记。因而,监护登记可以保持法制的稳定。


【作者简介】
李霞,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郑玉波.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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