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2008年5月,古老的禁治产人制度在历时二百多年的旅程后,渐行淡出各国私法。而保留了禁治产人制度的意大利、埃塞俄比亚、瑞士及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则对其重新进行相应的修改。同时,作为禁治产人行为能力补充制度的成年监护,则经注入了新的理念后,重新激活,焕然一新出现在二十一世纪的各国民法典中。
二、我国的无行为能力人制度
(一)无行为能力人和禁治产人的法律地位相当
中国民法未采用禁治产概念,但对意思能力有欠缺的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3条、第14条、第19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70、171条已有相应规定。按我国现行立法,成为无民事行为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患有精神病;(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3)须经法院宣告。在法律效力上,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实施一切法律行为,所有民事活动都要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意思能力相适应的行为,其他行为,则需由监护人代理。民法通则意思能力低弱的精神病人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可与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对应;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分别可与精神丧失者、心神耗弱者相对应。由于精神疾病与心神丧失、精神耗弱相比,“皆其人之精神作用有一定之障碍,本质上都属意思能力欠缺。[13]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上尽管没有使用精神丧失和心神耗弱、禁治产等概念,但这仅是概念词语的使用不同而已。成年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与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制度,在制度目的、规范设计、立法技术的处理等方面相同。换言之,我国精神病人的私法地位与禁治产人相当。目前,从我国已公开的几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来看,无行为能力人制度基本上被全部保留。在当下的民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有的学者在对未来民法典的规范设计时,禁治产人制度被引进。
如上文所分析,禁治产人制度因悖反当代国际人权保障的理念,已被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废除。而继受了禁治产人制度的无行为能力人制度,显然在理论上同样面临着违反人权保障理念的同一问题。此外,在立法技术上,我国的无行为能力人还明显违反了立法目的和手段的“比例原则,(即最小侵害原则)”,对民事主体权利的限制过多,导致对被宣告(精神病)人私权的过度侵犯。比例原则要求在立法技术上,限制人民权利的手段和目的之间,要有适当之比例,不应过分。当一个手段产生了对人民权利过度牺牲的后果时,则两者关系不成比例。[14]无行为能力人立法技术,造成了精神病人权利的过度克减,比禁治产人制度对民事权利的限制更甚。禁治产制度剥夺的行为能力,并不涵盖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全部,而仅限于自然人的财产行为能力上,即财产管理和处分的能力,不涉及人身行为能力,并不是对其意思能力欠缺者的行为能力的全部否定。我国私法却是将精神病人直接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而行为能力包括了财产能力和人身能力,这说明精神病人一旦受宣告,则人身上的行为能力和财产上的行为能力全部被法律剥夺或否定,而且甚至殃及其公权,从而导致对精神病人权利的过度侵犯。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一个无行为能力人,除无财产能力如缔约能力外,本人的其他能力,如选举能力、诉讼能力、婚姻能力、遗嘱能力,继承能力、监护能力、做证能力、收养能力、受教育能力和劳动能力等被全面剥夺,例如,“不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法第26条)、“不能作证人”(刑事诉讼法第48条、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2款)、“应当暂缓结婚”(母婴保健法第9条)“不得为继承、受遗赠的行为”(继承法第6条)、“不能为遗嘱见证人”(继承法第18条)、“不能立遗嘱(继承法第22条)”、“不得从事……劳动”(劳动法第64条)、“不得为合伙行为”(合伙企业法第9条)、“不得为签章行为”(票据法第6条)、“不得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法第54条)。由此可知,无行为能力人即“权利被剥夺之人”,因为行为能力,是私法赋予精神病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是民事主体实现意思自治的工具,一旦被剥夺(或否定),则本人的所有私权将是一纸空文,在当代美国法制中,无行为能力人制度被公认是“剥夺公民权利最彻底的民事惩罚制度,因为被监护(无能力)人的法律地位与死亡之人相差无几”。[14]因此,无行为能力人制度的本旨在于保护本人和交易安全,而采取的手段是剥夺本人的行为能力(权利),然后交由本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由监护人替代自决的“他治”式保护手段。这一立法模式既违反了手段与目的之间的“比例原则”,也背离国际人权公约确立的对精神病人的“最小侵害原则”。该制度在立法设计上,超过了保护本人兼顾交易安全之目的所需的程度。台湾学者在批判其禁治产人制度时尖锐地指出:“无行为能力制度,表面上似乎为保护本人而设,但实际上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与家产之维护为其主要目的”。”[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