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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禁治产人与无行为能力人的当代私法命运

论禁治产人与无行为能力人的当代私法命运


李霞


【摘要】古老的禁治产人制度因背离当代人权保障的理念,陆续退出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法典。作为继受了禁治产人制度的我国成年无行为能力人制度,除了在理念上存在着与禁治产人制度相同的问题外,在立法和适用中还面临着诸多问题。未来民法典对成年人应取消无行为能力人一级的司法拟制,保留限制行为能力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实行个案审查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能力的欠缺范围。新设监护登记替代行为能力宣告的公示方式。
【关键词】无行为能力人;宣告;监护登记
【全文】
  

  禁治产人制度,作为自然人(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传统民法为保护意思能力薄弱的成年精神病等人并兼顾交易安全而专门创设的一项古老的基本制度。自十九世纪以降,该制度相继被主要国家的民法典取消。我国的成年无行为能力制度与禁治产人制度有着密切的继受关系,本文将参照各国禁治产制度的废除立法趋势,结合国内司法实务对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实际效果,试就未来民法典中的成年无行为能力人制度重新构建(为行文的简约,下文皆指成年人,未成年人不在本文探讨之内)。


  

  一、禁治产人的当代私法命运


  

  (一)禁治产人制度


  

  所谓“禁治产”乃禁止管理、处分财产之意。所谓禁治产人,是指对于精神发生障碍,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之人,经一定范围之人的申请,由法院以裁定方式宣告,使其成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制度。成为禁治产人的条件:(1)须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不能处理自己事务;(2)须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3)须由法院作出禁止治理其财产的宣告。法院作出禁治产宣告后,即剥夺了被宣告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当被宣告人心神或精神恢复后,经本人或有关人员申请,法院可经一定程序撤销禁治产宣告,恢复其行为能力。禁治产人制度,始于1782年的撒克逊《监护条例》。此后,该制度相继为法国、德国、日本、


  

  瑞士、奥地利、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民法典承袭。各国民法上的禁治产人制度采用的立法例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二种:其一,只设禁治产人宣告,基于受宣告的原因不同,其法律效力也有所区别。“因精神病而受宣告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精神耗弱、浪费、酗酒而受宣告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德国、瑞士、苏俄民法采用了该立法例。其二,分设禁治产与准禁治产宣告。即“对于精神丧失人宣告禁治产,对于心神耗弱及其他类似之人宣告准禁治产”[1].法、日等国采用这种立法例。


  

  禁治产宣告的法律后果有两个,一是受宣告之人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二是应设置监护人(或保佐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补充其行为能力、管理和处分其财产。因而,禁治产人制度无非即“成年监护制度”,均在于保护成年精神障碍者为主要目的。[2]将精神病人进行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划分,是“为简化操作成本,只能在法律上提出抽象的标准,以供普遍的实践之用”。[3]


  

  (二)禁治产人制度的当代私法命运


  

  1.废止禁治产制度的立法例


  

  自上世纪中叶以降,在确立了禁治产人制度的主要国家的私法中,相继呈现出废除该制度的趋势。例如,1968年法国颁布第68-5号法律,率先废除该制度,转为通过个案事实审查,以确定行为人行为能力的有无。在德国,1992年1月1日《成年照管法》施行,该法废止了原民法典第114、115条的“禁治产人制度”代之以新的“照管制度”。在日本,2000年4月1日开始实施了一系列《有关成年人监护的法律》,该法废止了一个多世纪的禁治产制度,代之以新的成年监护制度。新制度为充分尊重本人的自主决定权,“无行为能力人”一级被取消(日旧民法第7条),仅保留限制行为能力人。被监护人(禁治产人)对本人日常生活自主权受到尊重;在奥地利,1984年7月1日《有关为成年障碍者事务管理的法律》施行,旧民法上的监护规定也随之被修改,自1916年确立的禁治产人制度也全面失效。[4]在瑞典,经1974年及1989年两度修改,禁治产制度被彻底废止,由《成年监护法》替代。[5]在我国台湾地区,早在2002年,“民法拟设成年监护制度,法务部研议将民法禁治产规定改为成年监护制度”。2008年5月2日“立法院”三读修正民法第15条,新法将“禁治产”修改为“监护”,禁治产制度(原民法第14条、第15条)被废除,从此,取代了禁治产制度的成年监护制度正式上路。[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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