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Mo Chun Hon v. Agricultural, Fisheries and Conservation Department”案中,申请人主张,渔农自然护理署依据规定“高级兽医官或任何在其指示下行事的人,可检取任何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而处理的动物、禽鸟或东西,并可命令没收该等动物、禽鸟或东西,而该等动物、禽鸟或东西须随即按高级兽医官的指示予以毁灭、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公共卫生(动物及禽鸟)条例》[18]第8条,没收其未获政府饲养禽畜许可而饲养的鹌鹑,违反《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在2008年5月16日对该案的判决中,遵循了其在上一案件中对“征用”一词发表的判决意见,认为渔农自然护理署对违反《公共卫生(动物及禽鸟)条例》或违反根据该条例制定的法规而饲养的禽鸟予以没收,不构成对禽鸟饲养人财产的征用。[19]
在2007年7月16日对“Harvest Good Development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Others”案的判决和2007年10月11日对“Hong Kong Kam Lan Koon Ltd v. Realray Investment Ltd”案的判决中,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不但遵循了上诉法庭对“征用”(deprivation)一词的解释,并进而作出更为详细的阐明。原讼法庭认为,“deprivation”(征用)一词在英语中只是指称被取走的事实,即某东西被处置或被剥夺,没有内在的或隐含的意义指称必须是被国家处置或剥夺。[20]尽管如此,但阅读《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的中文本,财产征用显而易见是个更为狭义的概念,即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收回、把(他人的财产)转移到自己名下、强制取得。征用的这种含义非常明确地体现在中国1954年宪法的第十三条[21]、1975年宪法的第六条[22]和1982年宪法的第十条[23]中。[24]并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1990年6月28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英文本的决定》中规定:“英文本中的用语的含义如果有与中文本有出入的,以中文本为准。”[25]因此,应当依照“征用”在中文中的含义对《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英文本中的“deprivation”进行狭义解释。狭义解释的结论应当是,《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中的“征用”仅仅指的是政府对私人或法人财产的征用。因此,原讼法庭在这两宗案件中判决,政府为调整财产权而制定的《时效条例》[26],使得已经进行了土地登记的土地权利人因《时效条例》第7(2)条[27]关于收回土地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和第17条[28]关于所有权于期限届满后终绝的规定而失去通过诉讼向擅自占有土地的人(squatter)主张收回土地的权利,导致其财产权的丧失,不构成《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意义上国家对财产的征用。[29]
国家没有取得私有财产、而只是对私有财产的使用施加限制能不能构成《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意义上国家对财产的征用是香港特区法院处理的另一个问题。在“Kowloon Poultry Laan Merchants Association v. Director of Agriculture Fisheries Conservation Department of HKSAR”案中,申请人主张,他们自1974年至1997年长期享有在政府出租给他们的土地上经营鸭鹅批发业务的权利,现在政府因抗击1997年12月爆发的“禽流感”而制定的《1998年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修订)(第2号)规例》禁止他们在由这块土地形成的市场上继续经营鸭鹅批发业务,他们使用该块土地的权利被剥夺导致利润下降,因而构成《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意义上的财产被征用,政府应当予以补偿。在2002年7月10日对该案的判决中,高等法院上诉法庭认为,政府禁止他们在由这块土地形成的市场上继续经营鸭鹅批发业务,不属于征用土地,而是控制土地的用途;利润有所下降,并不是因为征用财产所导致的。[30]
在“Kaisilk Development Ltd v. Urban Renewal Authority”案中,申请人主张,香港特区政府市区重建局依据《土地发展公司条例》[31]制定计划、取得规划许可以及最终取得土地的机制,使得土地所有人失去自行开发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土地的机会,即使土地价值下降也不能有所作为,这种机制应当被视为征用了土地所有人的部分土地所有权,或至少实际上对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施加了限制,对财产造成损害,政府应当予以补偿。在2003年4月9日对该案的判决中,高等法院上诉法庭认为,申请人的土地将由市区重建局依据《收回土地条例》[32]所规定的程序收回,《土地发展公司条例》所规定的机制只是限制了申请人的土地所有权,并没有取得土地所有权,因而不能构成《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意义上的财产征用。[33]
为了支持国家没有取得私有财产、而只是对私有财产的使用施加限制不能构成《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意义上国家对财产的征用的法律意见,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在对该案的判决中还援引并赞同英国枢密院在对“Grape Bay Ltd v. Attorney-General of Bermuda 【2000】 1 WLR 574”中就财产征用发表的下述意见,即:“早已确立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以一般规管性法律对财产使用施加的限制,并不构成对财产的剥夺而须作出补偿。最佳的例子便是规划控制……文明社会协商互让的特点,经常使私人权利的行使因公共利益而受到限制。个人享有在不获补偿的情况下不容财产被剥夺的权利,是基于以下原则:第一,为国家利益而取走私有财产,必须以某种公共利益予以证明;第二,如果公共利益确实要求取走私有财产,有关损失不应有被取走财产者个人承担,而应有社会整体承担。当为了公共利益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限制了个人权利时,这些原则并不要求对这些个人支付补偿。即使这些法律在一般情况下无可避免地会使部分人较其他人受到更大影响,亦是如此。”[34]枢密院的这种意见就更加明确地说明仅对私人或法人使用财产施加限制不能构成政府对财产的征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