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基本法》施行之后,首次尝试对财产进行解释的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2003年11月7日对“Michael Reid Scott v. Government of HKSAR”案的判决。在该案中,身为香港特区政府一名公职人员的申请人主张,降低公职人员薪酬标准的《公职人员薪酬调整条例》[6]征用了他的财产,即他的薪酬,并同时剥夺了他依据《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获得赔偿的权利。原讼法庭认为,尽管《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没有对“财产”一词进行界定,但从该条保护“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的规定出发,可以大致了解《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意义上的财产是什么。[7]如果《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所指的“财产”可被取得、使用与处置,包括以继承的方式处置,那么它必定能够被占有与因占有而被转让。简而言之,它在大多数情况下必须具有两项特征:它必须能够被占有和能够被转让。[8]就该案而言,尽管公职人员与政府之间的雇佣合同作为一个权利与责任群可以争辩地能够被公职人员占有,但由于这种雇佣合同的“个人信任”属性,公职人员不能将该合同下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亦不能以继承方式予以处置,公职人员与政府之间的雇佣合同因而就不属于《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意义上的财产。
同时,《基本法》第六条和第一百零五条保护的是已取得的、现存的财产权,而不包括诸如未曾赚得的收入等预期的权利,更不包括一种期望。就该案而言,案中受争议的《公职人员薪酬调整条例》不影响公职人员当前的薪酬,仅仅涉及降低公职人员在2002年10月1日之后的薪酬,而公职人员在2002年10月1日之后的薪酬还未被公职人员挣得。公职人员基于这种雇佣合同在未来将要获得的收入,不是现存的财产权,因而不处于《基本法》第六条和第一百零五条保护的范围之内。[9]
私人或法人对公共设施的使用不能构成私人或法人的财产。在“Yook Tong Electric Company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ransport”案中,申请人主张,香港特区政府运输署署长依据规定“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指定任何地区为——(a)禁区”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10]第14(1)条(a)款作出决定,将太原街大部分路段规定为特定时段内禁行的区域,而申请人的商铺恰好位于该禁行区域内,使得申请人的买卖业务受损,故运输署署长的决定侵犯了《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保护的财产权,政府应当予以补偿。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2003年2月7日对该案的判决中指出,《基本法》第六条和第一百零五条保护的是私人和法人使用其财产的权利,但不保障其使用公共设施的权利。尽管申请人长期以来一直使用太原街这种公共设施促进其业务,但这种事实不能使其对公共设施的使用构成申请人的财产。[11]
此外,由于香港的地理环境特殊,故除了房屋、土地等传统意义上的物属于财产以外,私人或法人对海滩、海床享有的权利和权益,或在海滩、海床之上拥有的权利和权益,或地役权也属于财产,因政府填海工程受到损害性影响的私人或法人,可就这些海洋权利被损害而遭受的损失向政府申请赔偿。[12]
三、征用
尽管《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保障私人或法人的财产被征用时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如同《基本法》对待什么是财产的问题一样,它也没有界定什么是征用。在2007年1月25日对“Weson Investment Ltd. v. Commissioner for Inland Revenue” 案的判决中,高等法院上诉法庭首次尝试对征用一词进行解释。上诉法庭认为,《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不适用于合法征税,香港特区的征税事宜由《基本法》第一百零八条[13]调整。尽管政府向私人或法人征税时,必然会取走其财产,但《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与第一百零八条相互排斥,故政府征税不予补偿不抵触规定征用财产须补偿的《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14]同时,《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中的“deprivation”(征用)是在“expropriation”(征用)的意义上使用的,这是《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中文原文所用的表达方式。《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根本上涉及的是依据国家征用权进行的征用。通过诉讼追缴税款、罚金或罚款,即使最终发现实属错误,也不能构成《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意义上的依法征用。[15]故在该案中,税务机关依据《税务条例》[16]追缴税款的行为并非是对纳税人财产的征用,除非征税机制并非是真正的征税,而实际上是一种伪装的财产征用时,才能适用《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