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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救济体系的建构

  

  3.恢复原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恢复原状,在人格权领域即表现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在我国台湾地区亦称回复名誉之处分。关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请求权不是侵权救济手段,而是人格权请求权。由于名誉权、荣誉权乃至一般人格权等涉及社会评价,人格权人既享有保有本应享有的社会评价的积极权能,也享有维护此类社会评价,请求侵权行为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消极权能,其旨在恢复人格权的原状,天然地蕴藏于人格权本体之中。[14]笔者认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属于对名誉、信用等评价性人格权的侵权救济方式,是损害赔偿的手段之一。在传统民法上,损害赔偿的方法有二:一为恢复原状;一为金钱赔偿。[15]恢复原状在物权受侵害时表现为返还、修补、重新设定被剥夺的权利;在债的不履行时表现为对债的标的的修理、更换、重作;在名誉等人格权受侵害时则表现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如史尚宽先生即认为,“盖在我国民法,损害赔偿以回复原状为原则,此项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亦即为恢复原状。”[16]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为侵害名誉等人格权所发生的责任后果,须以行为人有过错及侵权行为成立为前提。


  

  恢复原状的救济方式在人格权领域的适用范围较窄,主要针对名誉、荣誉、信用等评价性人格权,关于隐私权能否适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请求权存在争议。因为该责任形式仅适用于名誉、信用等评价性人格权,个人隐私一旦曝光,则不可能消除知悉的公众的记忆,故消除影响无从谈起,甚至旧事重提,影响更为扩散。但笔者认为,隐私权的侵害是复杂多样的,其中也会涉及公众形象歪曲和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例如歪曲报道(false light)侵害私生活、个人资料收集机构保留过时或不真实的个人资料等,对于该种侵害应当准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恢复原状的救济手段。


  

  4.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在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深具中国特色。赔礼道歉使受害人程度不同地平复其精神创伤的作用,也体现为侵权行为受到否定性评价。它所修补的,并非受到侵害的人格权本身,而是人格权人的精神创伤。它类似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17]


  

  赔礼道歉是在“熟人社会”中的一种具有中国文化底蕴的责任形式,其是否变相侵害了当事人的精神自由,并且该种人身性的责任如何强制执行,在理论和实务界不无争议。笔者认为,赔礼道歉的功能在于客观上对受害人“面子”的修复和弥补,而不是主观上责任人内心是否具有真实的“忏悔”。因为忏悔本质上属于当事人的良心自由,不能由外力和公权力加以胁迫,否则这本身就构成了对当事人人格自由的干涉。因此,在责任人拒不履行赔礼道歉责任时,可以由法院间接执行,登报声明,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此时则人身责任转化为财产责任,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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