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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救济体系的建构

  

  2.法国模式:侵权法中的停止侵害请求权


  

  法国民法典本无严格的“物权”概念,其第二编所谓的“财产”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智力成果、权利等无体物,没有设立独立的财产权救济方式,而是统一由第1382条侵权条款概括保护,故其责任不限于狭义的损害赔偿,而更设有停止侵害之救济,与德国法上的排除妨害等物权请求权功能相当。有学者认为,原则上为捍卫一切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而设立的预防性法律保护措施在实践中主要适用于对不动产、商业利益及非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的原因。[8]由此可看出,停止侵害请求权适用于“一切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而不仅仅限于物权领域,因此,在法国法系国家,停止侵害是一种普遍适用的侵权法上的救济方式,而非以物上请求权为基础延伸出来的准物上请求权。如《葡萄牙民法典》第70条规定:“法律保护每个公民免受任何施加于其物质或精神性人格上的侵权行为或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之侵害。无论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什么,受加害行为威胁的人或受害者都可以要求与情况相符的预防措施,以制止危险的实现或减轻已经产生的损害。”《荷兰民法典》第3:296条中设立了停止侵害行为请求权的一般条款,侵权行为法条款中的第6:168、169条强化了这一请求权的基础。在法国,在私生活的私密性受到损害的场合,法官可以根据民法典第9条采取“一切为终止侵害行为所必要的措施”。[9]


  

  3.英美模式:禁令救济


  

  当受害人的人格利益将要或正在遭受侵犯,他有权向法院要求禁令救济,以避免对隐私等权利将发生的侵害或减轻正在发生的侵害。英美法的禁令起到了大陆法上的停止侵害责任和准物上请求权相同的功能。禁令可分为永久性禁令(perpetual injunction)和中间性禁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永久性禁令是在诉讼程序已经确定了当事人的权利后,再由法院根据判决发布的命令。中间性禁令只是在诉讼未完成之前采取的一种暂时措施,以等待案件的审理或者由法院发布进一步的命令。禁令属于衡平法上的救济,其发布由法院自由裁量决定。尤其对于那些预先禁止发行的禁令而言,法院往往从严掌握,因为这种禁令被视为一种对言论自由的严重威胁,其可能完全剥夺人们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


  

  4.瑞士模式:独立的人格请求权


  

  《瑞士民法典》第28条是在立法史上首次规定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完整地确立了独立的人格权请求权,而非准用物上请求权或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0条(非法妨害的禁止)规定:任何对人格的非法妨害都使受害人获得要求停止妨害的权利,妨害者同时要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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