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救济体系的建构
马特
【关键词】人格权;救济体系;建构
【全文】
近代以降,随着信息技术和大众传媒的发达,人类步入知识经济、信息时代,人格权益日趋显著,较之传统的工业社会更易受到侵害。然而“无救济则无权利”,对于此种现代社会的新兴权利,在法律上到底如何救济,其方式在理论上杂芜不清,在实践中也不无困惑。笔者认为,除了通常的侵权责任之外,人格权的保护还有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对于基于侵犯肖像、姓名、声音、隐私等人格利益的不法获益,更有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救济。故此有必要就传统民法救济渠道予以通盘考察,结合司法实践将其类型化、体系化,以强化人格权的保护。
一、人格权请求权
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预防妨害的权利。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和直接支配性,产生物上请求权的效力。人格权与物权同属绝对权,基于其自身的绝对性、专属性和直接支配性而应具有人格权请求权,在它受到侵害的时候,也需要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这两种不同的保护方法体系进行保护。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不法侵害人格权,可以请求除去其侵害。人格权因其为绝对权,其有被侵害之虞者,亦得请求防止之。[1]欧洲各国民法大都对绝对权之侵害赋予停止侵害请求权,特别是对于人格权尤强化保护。特别是在对名声的损害,以及违背信任义务和对隐私的侵犯等方面预防性保护措施也许甚至应被看作是唯一有效的法律救济措施,因为更正和金钱都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总“有些东西”无法消除。[2]绝大多数欧洲民法典对上述领域规定了预防性保护措施。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条(对私生活的保护)、意大利民法典第7条(对姓名的保护)、德国民法典第12、862、1004条(对姓名、占有和所有权的保护)、希腊民法典第57—60、1108条(人格权,姓名,精神创造和所有权)等等。
实际上,人格权请求权的救济方式在不同法系经历了不同的发展路径:
1.德国法系:从物上请求权到准物上请求权
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人格权请求权具有独立性,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他指出,在人格权有受到侵害之虞,司法实践准许提起侵害之诉,在继续受到侵害时,准许请求停止侵害。[3]德国学者沃尔夫认为,从德国的民法典和单行法律当中可以得出德国的先进法律的一个基本的原则,即每一个绝对权都与《德国民法典》的第1004条的适用相应,通过不作为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而得到保护。因此,无论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权利还是违反一般的人格权,无论是违反对公司企业的会员权或者股权还是违反经营权,都可以类推适用第1004条主张不作为或者排除妨害。[4]事实上,德国法系背景之下,人格权请求权是经由物上请求权扩张到准物上请求权物而实现的。即如判例所显示,各国将传统上的“对影响占有的消除影响和停止侵害行为之诉(actio negatoria)”扩展为了“准影响占有的消除影响和停止侵害行为之诉(actio quasi negatoria)”,并以此对名誉和商业利益提供了保护。[5]在德国,通过对这些规范(指物上请求权)的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04条的准用于所有的绝对权以及为法律所保护之地位,比如对人格权之保护、对“已设立并已经营之营业”之保护、对“私人名誉”与“商誉”之保护以及对“信用”之保护等等。[6]之所以德国法采纳了物权请求权的扩张的方式扩及人格权等绝对权的保护,而非侵权法的救济,有其内在“路径依赖”,原因在于德国侵权法行为模式的特殊性和物权救济方式的特殊性。德国侵权行为一般条款采具体列举的模式,且从属于债法,仅发生损害赔偿之债的效力,其包容性较小,而其物权法上则有所有权请求权的制度安排弥补侵权法的不足。其内在的必要性在于:一方面人类空间关系之日趋紧密、科技之发展及其所带来的不可量物之散布,另一方面则是因现代大众传媒(如报纸、收音机、电视)之发展,而导致对个人私生活领域干预之日趋扩张。[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