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整治”行为的行政救济问题
我们注意到,在媒体的报道中,并没有对“整治”行为的行政救济行为有任何的表述。给人的感觉是,政府机关的这种强行“整治”行为似乎是天经地义的。然而,对政府行为应当有明确的救济途径,则是法治的真谛所在。遗憾的是,在有关“整治”的报道中,我们没有看到政府机关对“整治”行为活动中对相对人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加以保障的任何内容。
救济权的存在,就根本而言,是为当事人提供一条发泄不满和说理的机会和途径,行政机关必须予以充分尊重,不能限制和剥夺当事人的救济权。[12]
依照国务院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这是从行政机关法定义务的角度对行政相对人行政救济权利的一种制度保障。同时,也必须保障行政相对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有力工具,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等于一句空话,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个人的权益,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力。”[13]但是,在这一“整治”过程中,既然整个的“整治”行为在事前是“高度保密”的,那么就不可能在“强制”采取措施前告知相应的救济权利,这种状况实际上明显反映了有关政府部门对公众行政救济权利的漠视。
总之,对于“群租”的强行行政执法行为,在合法性问题上是值得探究的。这一探究,并不是表明笔者对这一行为的责难,根本的目的在于通过这一探究,促进政府部门在涉及公民权益的行政活动过程中,强化依法行政的理念。毕竟,我们已经将法治作为追求的目标,国务院也已经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而提出,那么,强化政府的法治意识,促进政府的依法行政,就应当成为现代政府的一个重要目标。
三、面对群租,政府应当如何作为
群租问题的出现,从表面上说,是一部分低收入群体的生活窘迫问题,而从本质上说,则是政府所必须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不够到位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