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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群租者的居住权保护问题分析

  

  [二]“整治”行为是否具有合法的依据?


  

  “行动小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已是定论。但如果撇开主体资格不论[虽然主体合法是行政行为合法的前提所在],单就行为本身而言,这种闯入群租房强行“整治”的行为,是否具有相应的依据,也是一个必须探讨的问题。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8条所规定的不得出租房屋是“[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同时,第30条规定的不得转租的房屋是“[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等。第46条则规定:租赁当事人违反上述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47条规定:“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8条第[一]、[三]、[四]、[五]项的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30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第52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根本没有赋予政府部门可以强制性地用“榔头敲掉群租屋还房原形”的职权。即使属于违反了《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8条第1款“未取得开办旅馆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旅馆”的规定的,也是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此外,正因为这一“整治”行为主体不合法,且依据缺乏,其在法律上究竟是一个什么性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法上值得探究。笔者认为,这应当属于是强制取缔决定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但是,从媒体的报道中,并没有看到取缔的具体行政决定。仅仅根据媒体所称,在整治之前,相关部门已对大房东、二房东、承租人进行了法律法规宣传,通知了整改期限。[8]然而,媒体并没有说明这一整治行为的性质。根据笔者的理解,这应当属于一种行政法上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然而,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应当是以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仅凭一纸整改通知就进行所谓的强制执行,无论如何说是缺乏依据的。更何况,“行动小组”并不具备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即使是行政机关,在依法不具备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也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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