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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群租者的居住权保护问题分析

  

  笔者注意到,媒体在报道中说:“随着分割房间的‘壁垒’被拆除,八个独立小间消失,恢复了两室一厅的原貌”,“整治人员当即用榔头将房屋的隔离部分敲去”。[5]以上整治行动,媒体用了“‘上海第一群租小区’打响‘第一枪’”,[6]这样类似于介绍南昌起义的语言来予以报道。


  

  笔者毫不怀疑“群租”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所产生的消极后果。然而,对于政府部门这种强行敲开房门的“急风暴雨”式的整治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政府面对群租应当如何作为,则是一个值得探究的行政法问题。


  

  二、整治“群租”所凸显的法律缺陷


  

  应当承认,群租现象的出现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其根本因素在于近年来城市房价的不断攀升并由此引发的房租偏高。而在高房租的情形之下,一些外来打工人员、刚从学校毕业的学生由于无法承受高昂的房租,只能选择群租的方式来解决自己的居住问题。然而,在依法行政的背景之下,由政府组成的一个个“行动小组”就能够强行闯入他人住宅进行“整治”,并将因为无力租赁高昂房租的房屋的群租客强行赶出所租赁的房屋,这种现象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其合法性都是值得商榷的。


  

  [一]整治群租的“行动小组”究竟属于什么性质?


  

  由上海市普陀区综治办、房地局、公安、工商、宜川街道等联合组成的“行动小组”开进了被称为“上海滩第一群租小区”的中远两湾城进行大规模整治,这里的“行动小组”是一个什么样的组织,其是否依法拥有相应的“整治”权力,是一个首先值得研究的问题。


  

  从“整治”的过程来看,这一“整治”行为属于一种行政执法活动已经确凿无疑。然而,从行政法角度来说,行政执法活动的主体是否合法,是行政活动中合法的主要问题。行政活动应当由一个依法拥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来行使,已是不仅包括法学界,而且还是全社会的一种共识。只有依法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才能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执法。“一个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才能对外管理。相对人对非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为没有服从的义务”。[7]但是,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还是上海的地方性法规,对于“行动小组”都没有任何的行政授权。《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国务院的《物业管理条例》都明确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或者是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即使属于违反《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也应当由公安机关作为执法主体。


  

  所以,对于以群租形式所产生的房屋租赁以及由此出现的物业管理问题的执法主体上,只有房地产管理部门才是依法拥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第18条也规定“违反《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出租或者转租居住房屋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租赁当事人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纳税申报和租赁合同登记手续的,“由税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可见,各个行政机关是各司其责、有明确分工的。因此,在这一整治活动中,由一个区的综治办、房地局、公安、工商、街道等联合组成的“行动小组”就可以开进小区,进行大规模的“执法”,其在主体上不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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