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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刍议

  

  三、《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不足及修正


  

  我国《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该条款删去了“物权法草案”第132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权利。根据立法者的说明,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能否放开的问题,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22]故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须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这将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人为的设定障碍,否定其作为物权的支配性和绝对性,不利于农村的市场化、城市化进程。笔者认为,应当将“转让”与“转包、出租、互换”等行为同等对待,采取向发包人通知并备案即可,并增设对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处分,以增强其融通性。


  

  (著者按:本文初稿为2006年中国人民大学举办的“用益物权”专题研讨会主题发言,被会议论文集收录,2007年《物权法》出台后,根据原发言主旨修订为该稿,发表于《河北法学》2007年第11期,一年后,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召开,几经摸索,终于在“三农问题”上找到了正确的道路,抚今追昔,立此存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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