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集体所有制,从合作社到人民公社,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苏联式的集体制度。而苏联的集体制度则有着深刻欧洲传统。社会主义思想中的“集体”观念实际上起源于中世纪欧洲古老的村社、采邑或札德鲁加(家族公社)制度。以俄国为例,车尔尼雪夫斯基甚至断言,村社与社会主义可以相关联,利用俄国村社可以跨过资本主义而直接建设社会主义。沙皇被推翻以后,虽然村社制度迅速走向衰败。但是,共有制的村社意识并没有消失。斯大林时期实行农业集体化,发展集体农庄和国营农场,使农业生产的共有方式以新的形式出现。俄罗斯学者认为,布尔什维克为了抵制土地私有制,建立了集体农庄和国营农场,实际上使村社制度以另外的形式得以恢复,并将这种生产方式扩大到工业企业。[15]
近来,我国有学者依据中国的文化传统和本土资源对集体制度尝试进行阐释和改造,主张以传统乡土社会中的农村自治体为现在的集体所有制探寻一条出路。其将历史上农业社会、乡土社会、宗法社会描述为一个以宗法伦理为纽带的自治体:整个国家由宽仁无为的皇帝和儒生官僚集团统治,社会秩序主要靠伦理道德来维持,而这些伦理道德之基础在于由血缘关系为纽带而结合而成的家族秩序。简言之,即所谓:“国权不下县,县下唯宗族,宗族皆自治,自治靠伦理,伦理造乡绅”。而秦晖先生在考察了长沙走马楼吴简等文物资料的基础上认为,即使是在大族势力强盛,中央集权相对较弱的时代,在帝国官府之下,乡村社会依然不是宗族的社会,而是编户齐民的吏民社会。我们的乡村社会真实传统是:国权归大族,宗族不下县,县下唯编户,户失则国危。[16]在现代计划经济之下,我国的集体制度不是建立在村社自治的基础之上的,而是恰恰是承续了传统中国吏民社会的传统。作为集体前身的人民公社这个现象与其说是“集体主义”,不如说是“国家主义”的产物,是由国家一手建立起来的贯彻国家意志的工具。
之所以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其背后的原因在于,在这种集体经济之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没有被定位为一种纯粹的个人财产权利,这种集体土地的资源配置方式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和行政色彩。集体对土地进行准行政分配的依据是集体成员的权利均等性,因而土地只能按人分配,而非依照自由交易的市场法则进行配置。在城乡二元结构的社会背景之下,“工人和农民、城市人和农村人具有不同的身份和待遇,从而具有不同的社会地位,而且存在着这种身份和地位的不可转换性”。[17]农民不是作为个体被视为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而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一分子,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由于农民据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丧失殆尽,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劳动报酬又极其有限,没有在市场独立活动的能力,不得不依附和隶属于村级的集体经济组织以终生从事农业劳动,而没有支配自身劳动力的自由。农民不仅仅是一种职业,更是一种身份。[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