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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刍议

  

  故此,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其意义在于:


  

  其一,有利于农民获得转换身份的自由,借以融通创业资金,从事非农产业,以调整和完善农村产业结构。随着乡镇企业的突起,非农产业在农村经济中占了越来越大的比重,农民可以从非农业生产中获得更大的利润,因此不但不依赖于土地并且不期望被土地束缚,他们的希望土地承包经营权进入市场,通过转让或抵押融通资金。中国农民现在最大困境是没有流动资金,无力创业和扩大再生产,而解决农民燃眉之急的做法之一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自由化。


  

  其二,有利于物尽其用,发展农业的规模经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禁止或限制用益物权的流转将阻碍土地的利用效率。在传统或其他制度禁止处置产权的地方,如禁止出售产权的地方,产权被束缚于一个既有的所有者,而其他人尽管应具备更好的知识和技能而可能对该财产定价更高,却不能对该财产进行更好的利用。[12]况且,目前我国农业经营“一人一亩三分地”的家庭作业模式不利于将资金、技术、知识、管理等现代生产要素吸引到农业中来,与土地、劳动等传统生产要素进行最优化配置业不利于节省成本和开支。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背后的集体与农民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所有权的实现方式,其流通的自由化问题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背后的集体与农民的关系和定位。


  

  法律虽然确立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但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实际上是模糊不清的,并且是在农村土地上存在着国家与集体、集体与农户之间的“双重的产权模糊”。[13]集体土地所有权模糊不清的根本原因是集体主体本身的模糊性。“集体”、“集体所有”、“集体所有制”并非法律范畴,而是政治经济学上的概念。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在我国法学界有三种观点:其一,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由“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单独所有权;其二,我国的集体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照平等、自愿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其三,集体所有权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土地)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会权。[14]无论是脱胎于日耳曼村社制度的“总有”,还是新型“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可以看出,作为集体所有权的实现形式的农地承包经营权都具有浓厚的成员权的色彩。即必须从成员(农民)和集体的关系中把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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