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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中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理解与适用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也就是说,房屋登记机构无论是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还是注销登记,都应当到在建工程的现场去查看。这主要是考虑到,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抵押财产比较特殊,不仅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房屋登记机构到现场查看,能够确保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在建工程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记载的项目情况一致;在建工程列入抵押物范围的已完工部分与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内容一致;在建工程的实际建设状况与证明施工进度、建设资金已投入量等材料记载的房屋状况一致。


  

  四、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变更登记、转让登记以及注销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第6l条规定:“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登记证明;(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


  

  所谓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变更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其一,在建工程本身的变更,包括抵押物范围的改变、抵押物地址或面积的改变等;其二,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的改变;其三,在建工程抵押权内容的改变,如优先受偿的顺位、担保的债权数额的变化等。所谓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转让是指,抵押权人将其所享有的在建工程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给新的债权人,新债权人受让抵押权后享有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即抵押权的客体和内容均不发生变化,只是抵押权的主体发生变化。对此,《房屋登记办法》第47条也有明确规定。


  

  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消灭是指在建工程抵押权因主债权的消灭、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等情形,而归于消灭的情形。


  

  五、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在建工程抵押权中的抵押财产是在建工程,其一旦竣工并经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后,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性质就变为房屋抵押权。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如何办理?对此,《办法》第34条给出这样一种处理方法,即“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按照这一规定,似乎应当是先注销在建工程抵押权,然后再办理新的房地产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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