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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中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理解与适用

  

  对以在建工程抵押的能否进行商品房预售。有些地方的做法是不同的。首先,由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间地上房屋是否准予预售或销售,售出后是否解除抵押权。如约定同意预售或销售并约定售后即解除抵押权的,同时要约定同意预售或销售的房屋面积)。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抵押权人事后又同意的,抵押权人应出具书面证明,该证明要明确准予预售或销售的房屋的部位、面积、售出后的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是否解除抵押权等内容。抵押当事人同意在抵押期间按套预售或销售房屋的,抵押人(开发商)在售出每套房屋后,不再分别办理变更抵押登记,而是每六个月办理一次注销登记手续。对于这种抵押合同中约定同意预售并售后解除抵押权或事后同意预售并售后解除抵押权的,登记机构对于已售出的房屋可办理交易过户、房产登记手续。其次,如果抵押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抵押权人事后也没有同意预售房屋,则不能预售;第三,如果抵押合同中约定可以预售或者事后抵押权人书面同意预售,但是售后房屋并不解除抵押权的,则该房屋可以预售,只是此时已售出的房屋仍设定有抵押权,购房人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应注记抵押情况。我们认为,在《物权法》实施之后,对在建工程抵押后能否进行商品房预售的问题,应当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此可知,在建工程抵押之后能否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做如下处理:1.在建工程抵押之后,如果抵押权人没有与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允许商品房预售,或者事后抵押权人也没有出具同意商品房预售的书面同意文件,则抵押人不能进行商品房预售,房屋登记机构也不能同意其进行预售。对此,《房屋登记办法》第34条已有明文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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