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办法》中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理解与适用
程啸
【关键词】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理解;适用
【全文】
一、在建工程抵押的概念与特征
《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所谓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显然是与已经建造完毕的建筑物相对应的概念。本来这种“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因尚未完成,不属于具有特定性的独立物,无法成为物权的客体,不能买卖,更不能进行抵押。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出于融资便利的需要,实践中出现了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以获得融资的情形。依据我国法律法规,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情形有两种:其一,在建工程抵押;其二,预购商品房抵押。这两类抵押都属于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情形,无非后者是预售的商品房,抵押人是购房人;而前者是既包括预售的商品房也包括非商品房的建筑物,而抵押人是在建工程的所有人。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对这两种抵押的概念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预售商品房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预售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我们认为,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办法》的上述界定是不完整的。首先,抵押是一种民事活动,《物权法》并未限制抵押权人的范围,但是《办法》将这两种抵押的权利人都限制在贷款银行显然是不妥当的。相反,依据《物权法》第171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因此,无论是预购商品房抵押,还是在建工程抵押,抵押人有权以预购商品房或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据以担保一切因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而发生的债权。其次,在建工程既然属于《物权法》第180条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那么当事人不仅能够以在建工程设定一般抵押权,还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权。因为《物权法》第207条明确规定:“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