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此之外,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也有必要采取两种证据的运用方法。一是推定,即根据社会经验和法律规定,从已知的事实中推出未知的事实[10]。已知的事实和未知的事实之间存在着高度的因果关系或逻辑关系,证明未知事实很困难,而证明已知事实较容易,从而根据已知事实推断出未知事实的存在或真伪,这样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和便于法官认定事实。该条规定即被认为是推定概念规定。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可以认为,倒塌后的预制板的钢筋数量和质量与建设规划和要求严重不符,甚至完全是豆腐渣工程,也可以推定施工单位存在偷工减料等严重的违法行为。但是,我们绝不能简单地从房屋倒塌的事实中推定,直接认定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二是事实本身证明(Resipsaloquitur)法则。依据这一原则,若损害事实的发生,明显表明是由于被告所致,而事情经过只有被告能够得知,原告无从知晓,原告仅能证明事实之发生而不能证明该事实发生的原因,则认为事实本身已推定被告有过失的可能,该案无须由法官审核,可以交由陪审员裁决。但是,如果被告能够对此提出疑问,则原告对于被告的过失仍不能被免除举证之责。按照英美法学者的看法,“事实本身证明”是原告负过失举证责任的例外,属于过失举证的范畴。[11]大陆法的证据规则也采纳了事实自证的规定。对于汶川地震中涉及到的建筑物质量问题,也可以考虑运用该项证明规则。例如,如果排除了完全是因为地震的原因而造成的房屋倒塌,而且,发现倒塌的房屋中没有钢筋,或者有证据证明房屋明显属于“豆腐渣”工程,那么,事实本身已经证明,房屋的倒塌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施工中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就应当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但我们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建筑物倒塌本身证明了工程质量瑕疵。“推定”和“事实本身证明”这两种证明方式都是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对于“推定”的结论,如果当事人一方能够提出相反证据,则可以推翻通过推定得出的结论,但是,法官依据“事实本身证明”得出的结论不能被推翻。
四、汶川大地震与建筑工程质量法制的完善
汶川大地震暴露出的房屋质量问题,是对法制完善的呼唤。其对今后法制的完善有几点启示:
1.对农村房屋质量应当强化监管。目前,农村房屋建造的监管属于薄弱环节,农村房屋建造几乎处于无人监管的状况。应当看到,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农村房屋建造必须由达到特定资质等级的单位来进行,或者对其建造质量提出过高的要求确实有一定的困难。但是,完全不要求,也难以保护受害人,而且可能威胁房屋所有人的自身安全。以本次地震反映的情况来看,许多农村房屋都是土坯房,发生地震以后,出现严重倒塌。所以,农村房屋的监管问题应当纳入政府有关部门的视野。如果农民确实无力建造房屋,国家是否应当拨付专项资金来资助,也需要进一步探讨。
2.关于确定责任主体的特殊问题。除了前述设计单位、建设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外,建筑物质量责任主体还有如下问题需要探讨。其一,在建筑物的建造采取项目公司的模式下,工程完工以后项目公司就被解散,此时,如何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我认为,在通过项目公司来建造的情况下,该项目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项目公司已经解散,但是,该公司的侵权责任没有实际承担就被解散,此时,应当由项目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其二,工程的投资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我认为,应当区分投资者建造建筑物等的方式来分别确定。如果投资者自己建造,此时,他自己就是施工者,它应当依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果投资者委托施工单位来建造,投资者只是需要对其没有恰当选任、监督施工者而负责。如果投资者故意压低工程款、缩短工期,而此种行为会直接导致工程质量的下降,表明投资者也是有过错的,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当然,投资者和建筑商应该是连带的还是按照过错分担责任,我比较倾向于建筑商承担主要责任,投资者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个责任是补充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