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中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民事责任探讨
王利明
【摘要】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就是指由于建筑物的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倒塌致使他人财产和人身的损害。在地震中建筑工程质量缺陷所引发的案件中,司法的介入有其必要性。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把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明确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重视推定和事实本身证明这两种方法在建筑工程质量缺陷责任证据认定中的运用,并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实现建筑工程质量法制各个方面的完善。
【关键词】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司法介入;责任构成要件;时效
【全文】
在汶川大地震之后的艰苦岁月,举国上下倾情关注,捐款捐物、建言献策。法学界也在这个过程中表现出了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尤其能够在悲恸中冷静思考大地震对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带来的挑战和要求,这也是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当前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重大问题。汶川大地震中的每一个场面足以让每一个国人深为震撼,其中最让笔者痛心的要数灾区校舍废墟中的一幕又一幕,尤其是孩子们的凄惨和家长们的无奈。由于大地震所引发的法律新问题着实太多,笔者拟仅对建筑工程质量所涉及的民法问题谈一些粗浅看法。
一、司法介入地震中建筑工程质量缺陷案件的必要性
所谓建筑工程质量缺陷,是指由于建筑物的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倒塌致使他人财产和人身的损害。此次汶川大地震,确实以一种巨大的摧毁力致使无数房屋坍塌。但从媒体报道可见,在地震中,有些建筑物不排除是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等原因而倒塌,并导致了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对于因建筑工程质量而引发的民事责任问题,是否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处理,法学界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一是司法不宜主动介入说。此种观点认为,中小学校垮塌所引起的人身伤亡,不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实现救济,责任人的刑事和行政责任追究应当与民事赔偿区分开来。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救济,政府应制定特别政策,通过行政救济和救助途径统一解决。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机制,其目标主要针对的是个别性损害,地震所引起的大规模损害救济,非其所能解决。诉讼程序不能获得最佳社会效果。[1]二是司法提前介入说。此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不仅应当主动介入,而且应当提前介入这些纠纷,从而消除既有纠纷和潜在矛盾,促进灾区集中力量开展重建工作。三是司法积极介入说。此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应对地震民事纠纷,以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理由在于:国难当头,法院和法官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地震引发民事纠纷不可避免,必须依法解决,法院不能推脱自己的司法责任;民事纠纷的发生不以法院和法官的意志为转移。[2]
我认为,司法不宜主动介入,主张法院“主动出击”的思想,没有正确认清法院的职能。司法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司法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司法以依法公正裁判纠纷为目的,也就是说,由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进行裁判。而争议的产生和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是司法权行使的前提。法院和行政机构的不同就在于,行政机构可以主动行使其公权力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而司法机关只能是在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才能行使其权力,从而实现定纷止争。更何况,在立案之前,法院也无权进行主动的调查、取证等。为了保全证据而进行的鉴定等工作,也不应当由法院来进行,而应当由政府部门、相关专业机构等来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