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限制不当行使著作人身权利条款。为了保证作品的顺利出版,稿约应对作者行使人身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例如,署名及署名顺序确定后,作者不得随意要求更改;在论文经审校定稿后,作者不得随意要求更改内容;确需修改的,应顺延出版时间并由作者承担增加的费用和其他后果。
(七)作者后续权利条款。为了保障作者行使人身权利和出现不可避免的利用作品的情况,稿约可以约定作者对作品的后续使用,包括行使未转让权利的行为、一定条件下不经学术期刊出版单位许可有偿使用作品的行为等。如作者将论文收入其文集交由其他出版社出版,可以不经学术期刊出版单位许可,但应由出版文集的出版社支付报酬。
(八)样刊赠与和原稿处理。稿约应约定作品出版后是否赠送样刊及赠送数量,还应当约定学术期刊出版单位是否将原稿返还作者。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原稿应约定合同双方出现上述条款约定之外的违约情形时如何承担责任,还应约定出现争议时的处理途径,包括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四、附论:关于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的建议
虽然,法律工具论在理论界的评价褒贬不一,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政策工具也遭受学者的质疑[9]。但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差异的真实存在及差异与立法中的政策选择的关联表明,至少在现阶段,知识产权依然是“国家公共政策的选择”[10]。中国作为WTO成员的发展中国家,必须在相关条约的框架下制定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在我国著作权修订时,可以根据中国所拥有的知识财产的实际情况,根据国情量身定做相关的法律制度。中国是世界文明古国,是世界最早使用文字的国家之一,具有悠久的文字作品创作历史。但与此同时,中国在文化领域出现了严重的版权贸易逆差。从这种贸易逆差来看,中国依然是一个文化进口大国,整个文化产业需要更好的扶持。这种扶持,在法律制度上体现为对著作权的保护。
在知识经济与网络时代,仅仅依靠防御性的“侵权限止”来保护著作权,存在技术上的障碍与现实中的不可行性。贯彻著作权法发展始终的是均衡著作权人的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线索,它既将创新者潜在的利益转化为现实,又利于公众接近知识成果。知识经济的显著标志,是认识到知识扩散和知识创造同样重要,它不仅带来了新的经济增长方式,同时也推动了法律发展[11]。既然稿约在学术期刊出版实践中得到广泛使用,其内容不仅是对期刊论文学术标准的要求,它还是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对潜在的不特定投稿者的意思表示,其中包含有出版单位对于以后可能成立的著作权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分配的要求,那么,知识经济与网络时代的著作权法应着眼于更为合理的、灵活的制度安排。近年来,著作权已经发生显著变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数字千年著作权法案》和《信息社会中的欧洲著作权和邻接权指令》都尝试使传统著作权法能够在信息社会中运行,附带改变了传统的著作权法结构[12]。从现状来看,大部分学术期刊没有与作者签订书面著作权合同,因此稿约中的内容就可能与著作权法规范一起成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在学术期刊出版单位未与作者签订书面出版合同的情况下,稿约中有关审稿期限、禁止一稿多投以及稿酬标准的规定,在无相反约定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可作为认定合同内容的依据。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缺乏对稿约法律效力的规定,不利于规范稿约的发布、使用及其内容的合法性审查,从而无法发挥稿约调整非书面著作权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因此,笔者建议我国著作权立法应该明确稿约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