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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约的性质及其法律规制探析

  

  需要强调的是,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基于版面设计或特定主题的需要,可能会删除原作中的段落,或者改动作者的某些观点,但这些权利必须经作者授权才能行使。稿约中的修改权条款可以视为学术期刊出版单位要求作者授予自己修改权的意思表示,但如果这种修改改变了作者的主要观点,或作大量删节等使该作品实质上不能再反映作者的真实意思时,除非作者在投稿时已明确表示同意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对作品内容的修改,期刊编辑不能根据稿约的“修改权”条款对作品内容进行修改[8]。另外,著作人身权还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如果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实质性地改变了作品的内容,即使有修改权的授权,也可能面临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之虞。因此,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对于修改权的行使应当持谨慎的态度,尤其是对内容的修改,只有在征得投稿方明确许可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从本质上讲,期刊编辑对作品的修改、删节权利与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相互矛盾的。因为,编辑稿件加工权利的行使如果超过一定界限,就很容易侵犯作者的相关权利;而从保证出版物质量的角度出发,编辑又必须对计划出版和准备发表的作品进行把关和修改。要协调和解决这一矛盾,对于学术期刊出版单位而言首先应当尊重作者的权利,不能利用自己在与作者关系中的优势地位,把一些不合理的权利限制强加给作者;对于作者而言,也应当理解出版工作的性质,尽量配合和尊重编辑对稿件的修改意见,以保证出版物的内在质量。


  

  (四)关于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在稿约中通常表述为“作者文责自负,对于侵犯他人权利的图片、文稿,本刊概不承担责任”。学术期刊稿约的免责条款主要是使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免予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条款,即投稿者必须保证对其稿件享有真实的著作权,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对此不承担审查和保证责任。法律上对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是相当谨慎的,其目的在于防止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除订入合同之外,免责条款还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免除人身伤害以及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害,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条款制作人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和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等。


  

  学术期刊稿约中的免责条款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而应区分不同情况差别对待。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意味着出版单位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出版了侵犯他人著作权之作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编辑审稿的任务一方面是对作品作出准确全面的评价,从而决定取舍;另一方面也应当对作品是否存在侵犯第三人权利的内容进行把关和审查。如果编辑没有尽到这种责任,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就应当对由此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总之,在期刊编辑出版过程中,要处理好文责自负与编辑把关的关系。文责自负不能成为编审人员逃避责任的借口,“免责条款”也不能成为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忽视第三人权利的遁词[8]。因此,学术期刊稿约中的免责条款并不能免除学术期刊出版单位一般的审查义务,在只要尽到一般合理之审查义务就能发现侵权行为而未予审查的情况下,免责条款并不具有免责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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