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稿酬和版面费条款
从所收集的各类稿约内容来看,稿酬和版面费条款占有较大比例。对稿酬和版面费之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分析,关系到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和投稿方的经济利益。在投稿方与学术期刊出版单位达成刊登作品之一致意思表示之后,双方形成了以要约内容为基础的有偿双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著作权人向学术期刊出版单位转让或许可使用其作品的出版权,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在获得出版权之后,享有通过出售刊有该文的期刊而获取利益的权利,因此,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应当为此稿件而向作者支付相应的对价,即稿酬。但目前有些学术期刊出版单位或在非特定对象的稿约中明确注明具体收费标准,或与特定投稿方另行约定具体数额的版面费,并同时从投稿方获得出版权,即享有权利而不承担支付对价的义务。对于这种现象,有人可能从意思自治的角度进行辩解,认为投稿方自愿接受学术期刊出版单位收取版面费的条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以支付对价为条件让渡权利之现象,虽然表面上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但其是建立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基础上的。出版市场供求现状以及作者对发表作品的紧迫需要共同促成了对支付版面费条款的“同意”,这种“被同意”的法律效力是值得商榷的。
从合同角度讲,作者对著作权的转让或许可使用构成了出版社出版作品以及支付报酬的对价,作者自己付费出版的合同、作者和出版者共同承担费用出版作品的合同都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版合同。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2条的规定,作者付费合同构成由契约、习惯及民法典调整的提供劳务合同,即作者出钱,出版者提供劳务,复制和发行有关的作品。又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3条的规定,作者和出版者分担费用出版作品的合同构成隐名合伙关系[7],即作者委托出版人出资按合同中确定的形式和表现方式制作一定数量的作品的复制品,并由出版人负责出版和发行,同时双方按约定规定比例分担经营的盈亏。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收取版面费在作者与期刊社之间成立了提供劳务合同关系;如果同时约定转让或者许可使用论文著作权,则同时成立提供劳务合同关系和著作权合同关系。在后一合同关系中,相对于通常情况下期刊社没有承担出版发行的义务,故应支付高于通常标准的价金或报酬。
(三)关于作品修改权条款
学术期刊稿约中通常包含学术期刊出版单位保留作品修改权的条款,并以之作为用稿的必要条件之一。修改权是著作权之人身权的内容之一,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可见,行使修改权有两种方式,既可以由作者自己行使,也可授权他人行使。依《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对投稿作品可以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如对作品进行某些技术性的修改、处理或者删除,如标点、语病、格式等。学术期刊出版单位的这种修改权利是出于法律的授权,无须通过修改权的保留条款另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