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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约的性质及其法律规制探析

  

  二、稿约的效力分析


  

  绝大部分的学术期刊都公开刊登有针对不特定人的稿约。我们从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抽取100余份不同类别期刊的稿约进行了比较分析,发现较为详细的稿约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两部分:其一主要是有关文章技术标准的内容,包括刊物情况简介、对稿件类型、内容和撰写规范的要求、以及有关投稿方式、投稿地址等方面的信息;二是涉及学术期刊出版单位与作者的权利义务,包括约稿的意思表示、不得一稿多投的要求、是否支付稿酬及如何支付稿酬、不予用稿的情况、关于著作权的声明以及关于免责条款的声明等。


  

  学术期刊出版单位收到稿件后,投稿方应遵守要约的效力规定,而学术期刊出版单位一旦同意发表该论文,其与投稿者之间就形成事实上的出版合同关系,并按照学术期刊稿约内容及双方对稿约的修改意见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尤其是在非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作为学术期刊出版单位与投稿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稿约的内容关乎双方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讲,稿约不仅具有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证据价值,还具有格式合同条款的性质。如前所述,向不特定人发出的稿约有其特殊,因此,以不特定人为对象的学术期刊稿约中的权利义务条款对投稿人具有重要的影响,有必要对学术期刊稿约中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条款进行梳理。


  

  (一)关于禁止一稿多投条款


  

  一稿多投行为是指作者将同一篇论文同时向多个学术期刊出版单位投稿的行为。在笔者所收集的学术期刊稿约中,许多稿约都明确禁止作者一稿多投。就学术期刊出版单位来说,如此要求的目的在于防止出现已经进行审稿、采稿、校稿甚至已经排版、印刷后却无法获得论文出版权的情况发生。因此,禁止一稿多投的目的在于节省成本,提高效益,确保出版单位的先载权(首发权)。基于这一目的,同时为了平衡学术期刊出版单位与作者的权利义务和限制一稿多投,《著作权法》32条规定:“著作权人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在30日内未收到学术期刊出版单位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学术期刊出版单位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实践中,不少期刊根据“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做出了类似“投稿之后3个月不采用的,作者可另行处理”的远远长于法定期间的先载权期限。


  

  一稿多投的制度根源在于著作权法对报刊、期刊刊登作品合同的泛形式化要求。众所周知,由于报刊刊登作品具有周期短、时间性强的特点,依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报社和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刊登作品,即使是专有许可,也不必采用书面合同的方式。一般说来,报刊、期刊出版者发布征稿启事,规定了稿件采用的一系列条件,而作者向报刊出版者投稿,则视为接受有关的约定。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作者的投稿行为是一种要约行为,而学术期刊出版单位的用稿通知或刊载行为是承诺。也就是说,在学术期刊出版单位承诺之前,著作权合同并未缔结,学术期刊出版单位禁止一稿多投的规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此,著作权法对于先载权期限的规定,一方面未必适合期刊出版实务的需要,另一方面对规制作者的恶意一稿多投行为无能为力。而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在稿约中的单方要求不仅无法律效力,而且由于远远长于法定期间的先载权期限,容易损害作者的权益。事实上,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和学术期刊出版单位稿约中的单方规定均不能起到实际约束双方行为的作用。一稿多投行为除了增加作者发表论文的选择机会之外,实际上并未给作者带来额外利益,但却造成学术期刊出版单位人力物力的浪费,侵害了其先载权。一般认为,一稿多投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上是一种滥用著作权的行为,应加以限制,但也有学者认为,禁止一稿多投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作者的利益,造成了某些法律弊端[6]。对此问题的解决之道在于尽早签订著作权合同,通过合同中约定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保障期刊的先载权,提高出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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