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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约的性质及其法律规制探析

  

  向特定人发出的稿约可以视为要约。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般来说,要约的成立需要具备特定的要约人、特定的受要约人、具体明确的要约内容以及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等四个要件。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特定化,目的在于使未来之合同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要约内容的具体明确是指要约应当包括将来可能成立的合同的主要内容,达到受要约人能够理解其意思,并据此决定是否承诺的程度。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图和接受承诺约束的意思从主观方面为要约以及未来合同的成立奠定了基础。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学术期刊出版单位有明确的订立出版合同的意图、约稿内容具体明确、约稿对象特定。因此,向特定人发出的稿约具备要约的全部特征。一旦约稿对象按稿约要求提交稿件,双方就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关系,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应按约定出版,并履行支付稿酬等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向不特定人发出的稿约不具备上述要约的要件,应视为要约邀请。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其目的不是订立合同,而是邀请他人向其做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要约邀请的对象不确定、内容一般也不完备,通常也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在实践中,学术期刊稿约大多以不特定人为征稿对象,刊登在学术期刊首页或尾页,目的是吸引他人按照稿约中的要求向该期刊投稿,因此不符合要约中受要约方确定性以及明确缔约意图的要件。


  

  当然,向不特定人发出的稿约与一般要约邀请相比有其特殊性。从内容和形式上来看,学术期刊稿约内容通常较为完备,刊登在显著位置,提供较为详细的投稿信息,设定较为全面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为意思自治提供一定空间,为日后著作权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提供了最初的条件[5];从合同双方主体地位来看,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具有是否刊登稿件的选择权(尤其在出版市场供大于求以及作品出版或发表成为获得某种资格的强制性条件的情况下),因而,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具有较优越的地位。这种优势地位表现为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在拟定稿约时,得先入为主确定未来合同内容,而投稿者一般要么接受,要么走开,通常没有讨价还价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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